•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118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至9月15日期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
    0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護照號碼:Bxxxxxxx)、
    ○○○(護照號碼:Bxxxxxxx)、○○○(護照號碼:Bxxxxxxx)、○○○(護照號碼:Bx
    xxxxxx)、○○○(護照號碼:Bxxxxxxx)、○○○(護照號碼:Bxxxxxxx)、○○○(護
    照號碼:Bxxxxxxx)、○○○(護照號碼:Bxxxxxxx)、 ○○○(護照號碼: Bxxxxxxx)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等)11人,在新北市八里區工地內從事搬運水
    泥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 )於 106年9月15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路○○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保安大隊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等11
    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以106年9月1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
    6312621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118
    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10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違規聘僱人數達11人,違規情節
    重大,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11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1182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5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不知事情原委,至保安大隊製作筆錄時,曾告知員警不認
      識○君等11人。但員警表示在訴願人員工○○○(下稱○君)所駕駛車輛查獲○君等11
      人,訴願人就要負責任。訴願人完全按照員警問話內容製作筆錄,完全沒有機會與員工
      或○君等11人對話。訴願人詢問○君才得知,○君等11人每日流連於工地旁,當晚○君
      離開時,被其等請求搭便車至社子,○君礙於情面而答應搭載。○君等11人既未於工作
      處所工作,訴願人亦未支付工資,何來聘僱之實?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於106年9月13日至9月15日期間,以日薪1,20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君等 11人,在新北市八里區工地內從事搬運水泥等工作,有保安大隊 106年9月16日分
      別訪談訴願人及○君等11人之調查筆錄、○君等11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認識○君等11人;○君等11人並未於工作處所工作,訴願人亦未支付
      工資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
     (一)依卷附保安大隊於106年9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0
        6年9月15日23時0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路○○號前查獲逃逸外勞越南籍男子○○
        ○(○○○)、○○○(○○○)、○○○(○○○)、○○○(○○○)、○○
        ○(○○○)、○○○(○○○)、○○○(○○○)、○○○(○○○)、○○
        ○(○○○)、○○○(○○○)、○○○(○○○)這11人是否為你所雇用之人
        ?答:正確,是我所雇用之人。……問:你是於何時?何地?開始雇用上述11名越
        南籍男子,有無經人介紹?答:在106年9月12日傍晚18時許,其中兩個人(我忘記
        是哪兩人)先自行到新北市新店區○○路上的工地,他就問我工地有沒有缺人手並
        說會多帶幾個人,因為剛好缺乏人手就讓他們過來協助工作。自己來找我應徵的,
        沒有人介紹。然後從09月13日早上開始他們是在新北市八里區觀音山那邊工作。問
        :你雇用上述11名越南籍男子到你公司作何種工作?薪資是如何算?何人發放?共
        工作幾天?有無供吃、住所?答:因為我是從事泥作工程工作,他們來是幫忙搬運
        、水泥等工作。薪水每天新臺幣1,200元。是我本人給的。他們是106年9月13日-15
        日工作從早上8時30分到下午17時30分,只工作3天。只有供中餐沒有住宿。薪資都
        已發還給他們了……。」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保安警察大隊於 106年9月16日分別訪談○君等10人(○○○ ○○○除外
        )之10件調查筆錄均記載:「……問:……我現在用中文詢問你,你是否能理解?
        是否同意警方請翻譯人員○○○為你翻譯?……答:我聽得懂一點中文。同意。…
        …問:你於何時開始在目前的公司工作?如何應徵?答:我在該處工作3天從106年
        09月13日到09月15日。我是自己去工地看有沒有工作可做。問:你當時向何人應徵
        工作?答:我直接跟○○○應徵工作的。問:雇主○○○昨(15日)請○○○於何
        處載你,你們欲往何處?答:我在新北市八里區那邊工作,在昨(15)日17時30分許
        工作結束後,雇主○○○請○○○載我去台北市士林區○○路上,我再自行返家…
        …問:同遭警方查獲的○○○是否就是你的雇主?答:對。問:你的薪資如何計算
        ?答:老闆跟我說每天薪資新臺幣1200元。……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任何
        補充意見答:實在。沒有……。」分別經○君等10人及翻譯人員○○○簽名確認在
        案。
     (三)再依卷附保安大隊於106年9月16日訪談○○○(○○○)之調查筆錄記載:「……
        問:……你……是否聽得懂中文?我們有請○○○為你翻譯是否同意?……答:…
        …聽懂。同意。……問:你非法未經許可而進入我國後從事何種行業?……雇主為
        何人?…警方聯絡雇主○○○前來,你是否認識?答:在工地掃地……我今天才開
        始工作……我只知老闆是臺灣人……。」經○○○簽名確認在案。
     (四)是本件訴願人於接受保安大隊訪談時已自承於 106年9月13日至9月15日期間,以日
        薪1,200元聘僱○君等11名外國人在新北市八里區從事搬運水泥等工作。另○君等1
        0 人於接受保安大隊訪談時亦陳述受訴願人聘僱,且工作時間、地點、薪資等內容
        與訴願人所述內容相符。○○○亦表示係於工地從事掃地工作。是訴願人有未經許
        可聘僱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上級機關
        雖得就裁量事項依職權訂定統一標準,作為下級機關於相同或類似案件行使裁量權
        之參考,惟於個案特殊情形,下級機關仍得本於法律授與裁量權之意旨,作符合個
        案情節之處分。本件本府上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37雖明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至30萬元罰
        鍰,惟訴願人違規聘僱外國人數多達11人,嚴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原處分機
        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所生影響程度,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之法定罰鍰額
        度內,裁罰訴願人5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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