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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
403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之監視器維修作業(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派員於本市萬華區○○大道○○巷巷
口(下稱系爭地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拉梯從事作
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
處以 106年9月22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630847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
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6年10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4030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誤植「……
受裁處人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雨遮從事施工架作業……」,原處分機關嗣以106年12
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415401號函更正為「……受裁處人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拉
梯從事作業……」)。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衛生設備及措施│ │ │2.乙類: │
│ │者: │ │ │ (1)第 1次:3萬元至5│
│ │ …… │ │ │ 萬元。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勞檢當日訴願人勞工使用安全拉梯。訴願人事後至系爭地址
丈量勞工在安全拉梯站立點之高度,未超過 2公尺,有照片為證。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在系爭地址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拉梯從事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現場採證照片2
幀、現場測距及次日測距儀之對照圖及說明、勞檢處106年9月20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其事後丈量勞工使用安全拉梯之站立點高度未超過 2公尺,並有照片為
證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者,處 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
第 1項前段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106年9月20日派員至
系爭地址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拉梯從事作業時,
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勞工有墜落之虞,有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
經其丈量勞工使用安全拉梯之站立點高度未超過 2公尺並檢附照片為證一節,惟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現場測距(左圖)及次日測距儀(右圖)之對照圖及說明載以,「1.於現場
估計已達 2公尺以上,且向現場施作勞工說明後,勞工對此並無異議。2.右圖為隔日於
現場重新以測距儀重新量測之數據(2.102m),左圖為現場使用儀器測定之距離,由地
面至巷口標示牌上緣(已低於勞工所站立之位置)。」另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2日北
市勞職字第10731059700號函檢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載以,「……二、經查勞動檢查處106
年 9月20日派員於萬華區○○大道○○巷巷口檢查所拍攝照片與訴願人事後自行測量施
作人所站階梯位置不同,檢查當日施作勞工較訴願人所測得更高一階梯,故訴願人測量
位置錯誤致測得高度未超過 2公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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