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1. 府訴三字第107090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2日機字第21-106-0803
    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本
    市萬華區○○○路○○段○○巷口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89年5月,下稱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0,233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6年7月14日106檢05191號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
    複驗合格,未依限改善並複驗合格,將按次處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7月14日D88991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7月18日機
    字第21-106-0706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另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並未於上開 106年7月14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所定7日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
    站複驗合格,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22日機字第21-106-080333
    號裁處書再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
    1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3039600號函
    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6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
      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
      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
      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車型總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 .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16日報廢,訴願人年齡快80歲,不知道法律規
      定,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認訴願人並未於上開106年7月14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所定 7日期
      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之事實,有系爭機車定檢資料及攔測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16日報廢,其年齡快80歲,不知道法律規定云云。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查106年7月14日1
      06檢0519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注意事項業已載明,訴願人應於7日
      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
      既已於簽收該限期改善通知單時知悉其負有限期改善義務;且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免責。另系爭
      機車縱於106年8月16日辦理報廢,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限期改善通知單所定 7日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
      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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