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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4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1064756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2人次女○○○【民國(下同)105年○○月○○日生】送托於保母○○○○,
前於 105年11月23日經由臺北市中山區○○中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
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 2人最近1年即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乃以106年1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63096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其等申請與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
知)第4點第3款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行為時第4點第1款等
(該函誤載為第9點)規定不合,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2月8日送達。
三、嗣訴願人等 2人於106年6月13日再次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
育補助,並檢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最近 1年
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乃以 106年7月1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6402974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其等申請與上開申請須知第4點第
3款及上開實施計畫行為時第4點第1款(該函誤載為第9點)等規定不合,否准所請,另
訴願人等2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尚未核定,並依上開申請須知第6點第4款及上開實
施計畫行為時第9點第4款規定,請訴願人等 2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檢附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將追溯自申請月份發給補助。
四、嗣訴願人等 2人於106年11月17日檢附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等2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乃以106年12月4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064756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2月31日止發給就業者
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上開實施計畫第7點規定,自
106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發給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之第2胎補助每月3,000元。訴願
人等2人不服,於106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7年1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9099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12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64756490
0號函,另以107年1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1584400號函重為處分,核定自106年6月
13日起至12月31日止發給訴願人等 2人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
補助,每月各 3,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發給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之第
2胎補助每月3,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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