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0. 府訴三字第107090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52
    00號裁處書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9月28日及10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自承於106年3月23日第8屆第2次勞資會
      議決議採雙週變形工時制度。另與運務職勞工約定出勤時間分為 8時30分至17時30分之
      固定班及依排班表定時間出勤之輪班;原處分機關查認:(一)抽查訴願人之運務處運
      務部台北站 106年7月份至9月份實際班表及出缺勤明細表中,所僱勞工○○○(下稱○
      君)、○○○(下稱○君)、○○○、○○○(下稱○君)、○○○、○○○、○○○
      、○○○、○○○(下稱○君)、○○○、○○○、○○○等均有出勤逾雙週變形工時
      之1日工時10小時上限之事實。以○君7月份為例,分別於7月14日排定「T13」班,實際
      出勤時間為5時57分至20時10分、於7月20日排定「T1N」班,實際出勤時間為5時54分至
      17時39分,當日表定應出勤工時扣除休息時間均為11小時,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2
      6元【(24,900+1,600+1,000+1,800)/240×4/3×2=325.55】,惟訴願人自承因原排班
      工時為11小時,故並未給付加班費;另以○君 7月份為例,加班單明細表中,於7月7日
      及7月21日皆於原排定出勤工時10.5小時後申報延長工時,故於7月1日排定「T13」班、
      於 7月7日排定「B2A」班、於7月21日及23日排定「T10」班等致出勤工時扣除休息時間
      逾10小時部分,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35元【(24,900+1,600+1,000+1,000+
      2,800)/240×4/3×2=434.72】。訴願人因相同主張致薪資明細表中均未有給付勞工延
      長工時工資之紀錄,本次抽查月份均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106年實際班表及加班單明細表中,○君於7月8日實際出勤時間為5時57分
      至22時39分,當日排定「 T13」班,扣除休息時間後工時為11小時,另於19時至22時30
      分申請延長工時3.5小時,1日工時合計14.5小時;○君於7月6日實際出勤時間為10時30
      分至21時30分,當日排定「R2A」班,扣除休息時間後工時為 10.5小時,另於21時30分
      至翌日零時申請延長工時2.5小時,1日工時合計13小時。訴願人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第13項及第27項等規定,以106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96752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10萬元罰鍰,合計處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該裁處書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6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詳實說明1日工時逾8小時部分
      皆由系統自動帶入加班費,乃以107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42150501號函通知訴願
      人,撤銷上開裁處書關於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準此,原處分關於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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