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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6
46935700號、第10646935701號等2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收文日)檢附其長子○○(100年○○月○○日生)
及次子○○( 102年○○月○○日生)接受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訓練之治療紀錄等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106年7月至10月、○○ 106年7月、8月、10月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之
交通補助費(下稱療育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
計畫(下稱補助計畫)第3點規定,審認○○及○○106年7月之療育補助費應於106年10月31
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11月14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爰分
別以106年11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6935700號函核定發給○○106年8月至10月療育補助費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106年11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6935701號函核定發給○○106
年8月、10月療育補助費計600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未核予○○、○○106年7月療育補
助費,於106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
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二、建立發展
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主辦單位: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第 5點規定:「補助對象: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已通報地
方政府通報轉介中心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未達就學年齡之疑似發展遲緩、發
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前項所稱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兒童,指持有經本部輔
導設置聯合評估中心或地方政府認可之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間依報告書有效
期限認定之)或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證明書(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為有
效)者,其有效期間之延續得經地方政府組成之專業團隊開具證明書認定之。」第 6點
規定:「補助項目:符合補助對象之兒童得申請下列補助:(一)疑似發展遲緩、發展
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至公、私立早期療育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本部或地方政府認
可之早期療育特約醫療單位或其他經地方政府同意之機構或單位接受療育者,得申請療
育訓練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補助……。」第 7點規定:「補助基準:……(二)補助對象
屬非低收入戶者,每名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為原則……。」第 8點規定:「申請
方式:(一)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經地方政府指定之療育單位為申請
人,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應附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受理申請單位提出申請。(二)
申請時間、受理申請單位、補助款之核撥及申請案件之核准與否等行政程序,由地方政
府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計畫第 1點規定:「為促進發展遲緩或身心障
礙兒童接受早期療育及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及標準:(一)補助對象:設籍並
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且已通報本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
心,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未達就學年齡之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
兒童……。前項所稱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兒童,指持有衛生福利部輔導設置聯合評
估中心或地方政府認可之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間依報告書有效期限認定之)
或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證明書(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為有效)者;所稱
身心障礙兒童係指領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者。(二)補
助標準及額度: 1、本補助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原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之全民健康保險
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訓練費補助不得重複領取。2、補助項目:(1)交通補助費:
兒童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早期療育服務單位彙整表』(以下
簡稱彙整表)所列之療育單位,進行健保給付之早期療育項目,包括物理治療、職能治
療、語言治療、心理治療,或屬前述治療之認知、感覺統合、親職教育、聽能訓練、視
能訓練、視知覺、行為矯正;彙整表所列須自費之療育單位,申請補助項目以物理治療
、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心理治療為限……。3、補助額度:(1)交通補助費:按當日進
行早期療育之療育單位數目核計,每一單位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 (3)一
般戶(含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補助三千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補助五千元。
4、不補助項目:掛號費、家長會費、急診費、一般門診、評估、日托班、幼幼班、車
資、職訓費及其他非屬療育訓練項目者。 5、已申請且獲核定補助之月份,不得重複申
請。」第 3點規定:「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一)兒童於當月完成療育訓練後,申請
人至遲須於次月起算三個月內,備齊應備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前款所稱申請
人,係指兒童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經地方政府指定之療育單位等……。」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ㄧ、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2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第23條第1項第1款│
│ │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現行法第23條第│
│ │ │1項第2款)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療育補助費以 3個月申請為限,逾期即不得申請,違反民法
請求權時效等相關規定,不法限縮民眾權益。原處分機關自行規定自 107年1月1日起統
一表單格式,惟醫院所提供表單各有不同,請原處分機關通函各醫院配合使用統一表單
,而不是交由民眾自行處理溝通事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11月14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 106年7月至10月、
次子○○106年7月、8月、10月療育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之 106年7月
療育補助費已逾上開補助計畫所訂應於完成療育訓練次月起算3個月內(即106年10月31
日)提出申請之期限,乃不予核發補助,有訴願人106年11月14日(收文日)檢送之106
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書 2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療育補助費以 3個月申請為限,逾期即不得申請,違反民法請求權時效等
相關規定云云。按兒童於當月完成療育訓練後,申請人至遲須於次月起算 3個月內,備
齊應備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上開補助計畫第 3點訂有明文。是訴願人於完成
其2子○○、○○106年7月療育訓練後,該月之療育補助費,至遲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
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11月14日(收文日)始申請106年7月療育補助費,已逾
規定之申請期限,有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不予核發○○、○○106年7月療育補助費,並
無違誤。復查卷附訴願人檢送之申請書,於「補助申請受理期間」欄已載明各療育月份
之補助申請受理期間,其中療育月份7月之申請期間載明「 8/1~10/31」,並經訴願人
於「申請(填表)人:」欄簽名在案。且訴願人自 105年起已多次依規定時限提出申請
,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 2子○○、○○療育補助費。是訴願人已知悉申請期限之
相關規定。再查,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費用補助,係為促進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接受
早期療育及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係屬有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福利措施,因此有關
其申請程序及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自得基於有限資源之有效利用、妥善分配原則作出
限制,如有違反該計畫所訂申請期限之相關規定,自得不發給補助。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本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自 104年起凡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早療療育場
所接受療育之本市兒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者),均可申請補助。惟各縣市醫療或療
育相關單位使用療育紀錄單格式不一、差異甚大,療育內容之呈現及說明亦有落差,甚
至紀錄單模糊不清等情事,致審核不易,故原處分機關先後以106年3月17日北市社障字
第 10634255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早期療育醫療相關單位或身心障礙機構、早
期療育機構,106年10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48535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協助宣導,自
107 年1月1日全面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修訂之療育補助申請書及療育補助療育紀錄單,以
便利各療育單位提供申請補助所需完整資料,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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