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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6. 府訴二字第1070907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52488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其第 1層之核准用途為「店鋪」(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
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由訴願人於該址1樓獨資經
營「○○店」並辦妥商業登記。本市商業處配合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 106
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由本市商業處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
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本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
該訪視表並經現場員工簽名確認在案,並以 106年11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642140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 1樓違規使
用為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
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06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524882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6524882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第 1次),並限於文到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回應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 10652488201號)」,惟該函僅係
原處分機關檢送106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524882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
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條
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使用燃具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服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等類似場所。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B3組、B4組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 │
├──────────────┼────────────────────┤
│備註 │…… │
│ │二、第1、2、3、4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停止違規使用之期限……一般以文到 1│
│ │ 個月為原則。另能補辦手續合法化之用途│
│ │ 類組,基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
│ │ 之申辦時程考量,酌予三個月期限補辦手│
│ │ 續。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曾於現場詢問是否販賣啤
酒,後要求負責人簽名即離去,隨即於11月收到罰單;啤酒在一般人觀念中幾乎就是隨
手 1杯,甚至某方面來說更是視為水,訴願人不知不能販賣啤酒,稽查小組來訪視時,
沒有善盡規勸和解釋職責,原處分機關在開罰前應先來函告知違法、開規勸單,而非直
接科以罰鍰,這樣的行政流程沒有缺失嗎?請給訴願人一個修正的機會。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第1層之核准用途為「店鋪」(面積為130
.49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 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涉
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店之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及本市商業處 106年10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等影本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啤酒在一般人觀念中幾乎就是隨手 1杯,甚至某方面來說更是視為水,訴
願人不知不能販賣啤酒,稽查小組沒有善盡規勸和解釋職責,原處分機關應先發函規勸
告知違法,而非直接科以罰鍰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經查,本市商業處配合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年10月27日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
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依該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
訪視情形…… 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930時至01:00時 (有消費
者 4位,正在喝酒、聊天……主要提供場所供人飲酒免費唱歌。消費方式:1人400元,
酒、150-2000元 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定義之飲酒店業……」,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訴願人主張其不知不能販賣啤酒,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規為由,而冀邀免責。又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並無規定須先經勸導始得予以處罰,故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導即依法逕予裁罰,於法
並無不合。從而,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日起 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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