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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二字第107090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22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4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39
6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建物(領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附建之停
車塔(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發
現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外牆開口變更車道出入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
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199700
號裁處書處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依原核准恢復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將連續處罰。○○公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公司僅係該停車塔所有權人之一,尚難證明其為實質管理人,上開裁處書處分對象有
誤,以106年5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6606900號函通知○○公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爰以 106年6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09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為含○○公司及訴願人等24人在內之42人所共有,爰依
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
606901號函(下稱 106年5月4日函)通知含訴願人等24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限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報驗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而繼續使用
,將依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等 24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106年10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600173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6年9月間前往現場查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原核准
圖說恢復原狀報驗,亦未補辦手續,爰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106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3969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439
6900號裁處書處含訴願人等24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
日起 3個月內改善依原核准恢復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等24人不服,於 106年9月30日第2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5日、12月6日及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24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一、請求撤銷被訴願機關民國106年9月
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39690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4
3969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等,揆其等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條
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
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
外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4人前不服 106年5月4日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結果
未明,原處分機關先行開罰,有失公正。
四、卷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9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外
牆開口變更車道出入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
6年5月4日函通知含訴願人等 24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報驗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而繼續使用,將依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惟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迄未改善,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
、105年9月7日現場勘查採證照片、106年5月4日函等影本及本府法務局107年2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4人主張其等前不服106年5月4日函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該訴願案尚未
有結果時即先行開罰,有失公正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建築物外牆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建
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處罰。次按建築法第77條
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建築物負有維持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狀態之義務,建築物若有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
。復查本件訴願人等24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建
築法第91條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應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外
牆開口變更車道出入使用之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縱訴願人等24人前已對 106年5月4
日函聲明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 106年5月4日函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原
因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則系爭建物自應依該函
所定期限進行改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24人)既未依限改善,原處分機關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後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等24人訴請原處分機關協請違建拆除單位依法拆除本件違建物一節,非屬本件
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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