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0. 府訴三字第107090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97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本市○○之家(本市文山區○○街○○段○○巷○○號)擔任護理師,
    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
    ,遲至106年11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歇業備查,並於同日以意見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
    06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9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
      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
      為期間末日。」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
      │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3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9月29日遇詐騙集團,騙走存簿及金融卡,身上毫無
      金錢坐車,直至11月5日核對發票中了1,000元,隔日馬上辦理歇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本市○○之家擔任護理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6年9月29日離
      職,惟遲至106年11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規定之違規事實,有本市○○之
      家 106年9月30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7日核發之護理字第xxxx
      xx號護理師證書及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衛護理執字第Fxxxxxxxxx號執業執照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6年9月29日遇詐騙集團,騙走存簿及金融卡,身上毫無金錢坐車,直
      至11月5日核對發票中1,000元,隔日即辦理歇業云云。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9月29日離
      職,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原為 106年10月28日前,因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
      一即106年10月30日代之)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11月6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依法即應受罰。又本件訴願人所述遭詐騙一節,縱令屬實
      ,亦非屬致其不能自行或委由他人申辦異動備查之事由,而其任令逾期未備查,難謂無
      過失;況據訴願人106年11月6日陳述意見書所載略以,其係忘記辦理,與訴願主張遭詐
      騙情形不一。訴願主張,委難憑採。末查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
      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
      主動辦理異動手續,本件訴願人既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辦理異動備查,原處分機關審
      酌其違規情節,依法處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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