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
    6118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建位於本市信義區○○街○○號之(105建xxx)○○大學玻璃屋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
      6年11月2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室外樓梯1樓至3樓、2
      樓西北側露臺)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使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
      查之工地主任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11月
      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630892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
      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4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 1次至第3次裁處書日期文號分
      別為106年6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195300號、106年7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50960
      00號、106年10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974700號),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 106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6118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
      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5)│     │         │……        │
      │ │防止有墜落、物│     │         │ (3)第3次以上:7萬元│
      │ │體飛落或崩塌等│     │         │  至30萬元。…… │
      │ │之虞之作業場所│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追加減遲未完成,訴願人已於 106年10月13日發
      函通知建築師及校方即日起停工,現場並無人員施工,不應認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而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11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892101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
      場採證照片及勞檢處106年11月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06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建築師及校方即日起停工,現場並
      無人員施工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應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經勞檢處於 106年11月2日派員至系爭工程
      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室外樓梯1樓至3樓、2樓
      西北側露臺)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有經會同檢查之工地主任即訴願人代理人○君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查訴願人前因相同
      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6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195300號、106年7月4
      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096000號及106年10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974700號裁處書裁處
      在案,本次為第4次違反。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
      第4點項次 6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雖訴
      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停工,現場無人員施工等語。惟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工程現
      場仍有勞工進行施工作業,縱該等勞工係訴願人下包廠商之勞工,然訴願人仍須派員監
      督與驗收,自應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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