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
6118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建位於本市信義區○○街○○號之(105建xxx)○○大學玻璃屋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
6年11月2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室外樓梯1樓至3樓、2
樓西北側露臺)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使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
查之工地主任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11月
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630892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
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4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 1次至第3次裁處書日期文號分
別為106年6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195300號、106年7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50960
00號、106年10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974700號),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 106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6118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
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
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5)│ │ │…… │
│ │防止有墜落、物│ │ │ (3)第3次以上:7萬元│
│ │體飛落或崩塌等│ │ │ 至30萬元。…… │
│ │之虞之作業場所│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追加減遲未完成,訴願人已於 106年10月13日發
函通知建築師及校方即日起停工,現場並無人員施工,不應認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而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11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892101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
場採證照片及勞檢處106年11月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06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建築師及校方即日起停工,現場並
無人員施工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應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經勞檢處於 106年11月2日派員至系爭工程
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室外樓梯1樓至3樓、2樓
西北側露臺)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有經會同檢查之工地主任即訴願人代理人○君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查訴願人前因相同
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6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195300號、106年7月4
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096000號及106年10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974700號裁處書裁處
在案,本次為第4次違反。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
第4點項次 6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雖訴
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停工,現場無人員施工等語。惟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工程現
場仍有勞工進行施工作業,縱該等勞工係訴願人下包廠商之勞工,然訴願人仍須派員監
督與驗收,自應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