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
    899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從事保全服務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號○○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
      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條之2第1項規定採取疾病預
      防措施,並作成執行紀錄留存3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勞檢處
      乃以105年6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531448500號函檢附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於文到
      3個月改善。嗣勞檢處復於 106年12月1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並未改善
      。勞檢處乃以106年12月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0630993401號函檢附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
      願人於文到 3個月改善,並另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2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30等規定,以106年12
      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89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
      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899201號函不服,
      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641
      8992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
      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第
      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
      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
      紀錄並留存三年: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
      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五、執行成
      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
      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
      ,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
      行;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30│對下列事項,雇│第45條第 1│處3萬元以上15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主違反第6條第2│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項規定,未妥為│     │         │次數處罰如下:   │
      │ │規劃及採取必要│     │         │1.甲類:      │
      │ │之安全衛生措施│     │         │ (1)第 1次:3萬元至5│
      │ │,經通知限期改│     │         │  萬元。     │
      │ │善,屆期未改善│     │         │……        │
      │ │者:     │     │         │          │
      │ │……     │     │         │          │
      │ │(2) 輪班、夜間│     │         │          │
      │ │  工作、長時│     │         │          │
      │ │  間工作等異│     │         │          │
      │ │  常工作負荷│     │         │          │
      │ │  促發疾病之│     │         │          │
      │ │  預防。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6年12月5日向勞工健康服務中心預約相關事宜,請原
      處分機關本於輔導企業之導向,再給予訴願人 3個月期限完成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項,有勞檢處 105年5月30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05年6月6日北市勞
      檢一字第 10531448500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6年12月1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
      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 106年12月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630993401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6年12月5日向勞工健康服務中心預約相關事宜,請再給予 3個月
      改善期限云云。按雇主對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採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
      1項各款規定之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留存3年;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2項第2款、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05年5月30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未依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規定採取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
      ,經該處限期於3個月內改善;惟經勞檢處於 106年12月1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訴願人仍未改善,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
      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 2款及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0等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