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三字第107090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5日機字第21-106-1101
    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7日11時5分許,在本市文
    山區○○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由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xxx-
    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各為:89年9月及89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6%;碳氫化合物( HC)為11,238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及9,000ppm)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6年11月7日106檢1199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
    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
    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1月7日D8930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請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5日機字第 21-10
    6-1101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2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6年12月26日補具訴願書,
    107 年1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
      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
      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
      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
      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 106年10月31日辦理機車排氣檢驗合格,過幾天
      於106年11月7日遭攔查檢驗卻不合格,且事後即依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書於106年1
      1月9日辦理機車排氣複驗合格,似無關機車保養問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4.6%;碳氫化合物(HC)為11,238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及9,0
      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 106年11月7日106檢11990號機車排氣檢測
      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於106年10月31日辦理機車排氣檢驗合格,過幾天於 106年11月7日遭攔
      查檢驗卻不合格,且事後即依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書於106年11月9日辦理機車排氣
      複驗合格,似無關機車保養問題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
      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查原處分機關執行
      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
      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
      ,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測試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更名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環署
      訓證字第F2040363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此與系爭
      機車是否實施定期檢驗合格係屬二事,訴願人自難以已定檢合格為由冀邀免責。復按車
      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
      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
      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
      車於106年11月9日攔檢後所為之排氣檢驗合格,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係屬事後改
      善,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一氧化碳(CO)及
      碳氫化合物(HC)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規定及罰鍰標準,
      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