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三字第107090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4日廢字第41-106-08053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19日8時2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香蕉皮、塑膠類等垃圾),任意棄置於本市
    松山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開立 106年7月19日第X91560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6年8月4日廢字第41-106-0805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
      時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家中帶出之食物食用完若看見清潔箱,一定是丟入,若不是如此,
      則清潔箱之設置就是陷阱,且無人知道要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才能丟入清潔箱內。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內含衛生紙、香蕉皮、塑膠類等垃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T10-1060719-00275號及第10636874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中帶出之食物食用完若看見清潔箱,一定是丟入,且無人知道要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才能丟入清潔箱內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自明。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6874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一、員於 106.07.19上午於現場執行站點取締勤務,見本案陳情人○小姐手
      持白色提袋,於上午08:20行經該處時即隨手投入清潔箱中即離去,員則於現場檢視所
      棄置之內容物有:衛生紙、毛髮、果皮及塑膠類等物,完成拍照後員即上前表明身分並
      告知家戶垃圾不可棄置於清潔箱內……○姓行為人表示僅一點垃圾,而且並非家戶垃圾
      ,是於途中食用所產生。員則詢問○小姐是否有隨身攜帶膠帶在身?○小姐則說:沒有
      。員即告知其行為人如未攜帶膠帶等物,垃圾包為何有膠帶捆綁?○小姐始坦承垃圾係
      於家中攜出……員則告知○小姐:清潔箱之設置係為提供予行人於行進間所產生之垃圾
      方便棄置之設施,並非提供予家戶垃圾棄置用……故仍依法掣單舉發由其現場簽收。二
      、……本案陳情人○小姐之垃圾包係經膠帶特別包紮,明顯有故意之犯意,……。」另
      第 T10-1060719-002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亦載明相同意旨,此並有採證照
      片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又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係經膠帶捆綁,而訴願人亦未隨身攜帶膠帶,
      是系爭垃圾包經認定為家戶垃圾,堪認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委難以其空言主張係其行進間產生之垃圾即邀免責;另系爭垃圾包既
      為家戶垃圾,則不論是否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而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均屬違規行為
      ,核與本件裁處適法性尚無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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