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二字第107090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8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3132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8北市地士字第xxxxxx號,執照有效期限:民
    國(下同)107年5月26日﹞,於 106年10月13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事務所
    )申辦登記收件字號:106年汐瑞登字第xxxxxx號買賣登記案,經瑞芳事務所查得該案應於1
    06年10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30日(即 106年11月15日)內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之申報登錄(下稱實價登錄),惟查訴願人遲至 106年11月16日始完成實價登錄,因訴
    願人為本市開業之地政士,乃以 106年11月20日新北瑞地價字第1064052447號函移請本府辦
    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2日北市地登字第106098086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提供
    相關資料,經訴願人於106年12月6日(收件日)以書面提出說明係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突
    然往生,並受託辦理其遺產繼承登記,故忘記須按期辦理前開案件實價登錄。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於本案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完成實價登錄,違反地政士法
    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以106年12月8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313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51條之 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動產買
      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
      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予申報:一、買賣案件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第8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
      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
      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類別       │丁                        │
      ├─────────┼─────────────────────────┤
      │違規事件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
      │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者。                       │
      ├─────────┼─────────────────────────┤
      │法條依據     │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一、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
      │幣:元)     │內改正:                     │
      │         │一、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前項違規次數,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
      │         │回溯2年內受裁罰之次數累計之。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
      第51條之1所定本府業務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從未接到主管單位瑞芳事務所之通知,告
        知本件已屆期應辦理實價登錄,此與訴願人在臺北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都
        會接到主管之地政局通知辦理申報實價登錄流程不符;訴願人只遲延 1天申辦實價
        登錄,係因瑞芳事務所漏未通知所致,非得歸責於訴願人。
     (二)地政士在申報實價登錄是為了替政府建置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系統,如此應是地政士
        在協助政府機關完成行政手段,不應對協助者之地政士更科以重罰,超過登錄期限
        1天即科以3萬元之重罰,難以信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106年10月16日)30日(即106年11月15日)內完成實價登錄,違反地
      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瑞芳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新北瑞地價字第10640
      52447 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異動索引內容列印畫面及訴願
      人地政士開業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瑞芳事務所未通知辦理實價登錄,本
      件遲延 1天非得歸責於訴願人;地政士協助政府機關完成實價登錄,不應對其更科以重
      罰,超過登錄期限1天即科以3萬元之重罰,難以信服云云。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
      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規定自明
      。復按地政士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
      務,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時限之遵守及義務確實
      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地政士就實價登錄時限之遵守及實價登錄資訊
      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
      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
      第 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
      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即難謂其已盡法所要求之高度注意義務,而認其無故意或過
      失。查訴願人受託申辦106年汐瑞登字第xxxxxx號買賣登記案係於106年10月16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至遲應於106年11月15日前完成本件實價登錄;惟訴願人遲至106年11
      月16日始完成實價登錄,已逾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申報期限;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該條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1條之 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
      並無違誤。復查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先行通知,逾期未申報始得予以處
      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執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
      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 1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