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0. 府訴三字第107090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7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受僱人○○○(106年8月16日到職,106
    年9月4日離職,下稱○君)離職後薪資尚未發放,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情事,審認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6年11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239401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
    嗣訴願人分別於106年12月1日及1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
    事明確,且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
    等規定,以 106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與訴願人約定薪資為5萬元,其任職期間工資為 3萬3,334元(
      50,000元/30X20=33,334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實領薪資為2萬2,886元,已於106
      年12月14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 106年8月16
      日至9月4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4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106年8月份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與訴願人約定薪資為5萬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實領薪資為2萬2,
      886元,已於106年12月14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
      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4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
      工作時間及約定薪資為何?答:本公司分內勤及駐點人員,內勤工作時間0830~1730(1
      200~1330休息),各駐點人員依各該駐點規定,除工讀生為時薪制以外,其餘皆以月計
      薪,約定於次月15日以匯款方式核發工資,週一至週五工作,週六、日固定休假,國定
      假日亦毋庸出勤,以勞工○○○為例,○員當月如正常出勤,約定月薪50,000元……。
      問:以上開○員為例,任職期間為何?答:○員係106年8月16日到職, 106年9月4日週
      一下午以通訊軟體告知服務至當日。問:有關○員工薪是否已支付?答:……本公司確
      實尚未支付○員服務期間工資22,886元。」是訴願人代表人○○○於會談紀錄中自承未
      全額給付○君106年8月16日至9月4日之工資,該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是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應給付○君之工資已於 106年12月14日提
      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且訴願人所
      提存之金額(2萬2,886元)仍不足其應給付○君之工資3萬3,334元(50,000元/30X20=3
      3,334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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