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5. 府訴三字第107090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
    545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作本市信義區○○路○○段○○號之○○櫃位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
    10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承攬人○○○(即○○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壁紙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
    之處所進行作業,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勞工有墜落之虞,未確實巡視
    及指揮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 1項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勞工有墜落之虞,第1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勞檢處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以
    106 年11月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889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
    ,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48等規定,以106年11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545
    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2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
      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45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
      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
      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8                          │
      ├───────┼───────────────────────────┤
      │違反事件(職業│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
      │安全衛生法) │ 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       │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
      │       │ 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
      │       │ 。……                       │
      ├───────┼───────────────────────────┤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施工日誌證明訴願人有落實進場之監督及管理責任,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11月7日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6年10月26日經會談人○○○
      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施工日誌證明其有落實進場之監督及管理責任云云。按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
      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
      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
      。經查:
     (一)本件勞檢處於 106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類別……乙類……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
        受檢地址 ○○路○○段○○號……工作場所負責人 ○○○……工程名稱工種○○
        櫃位裝修工程 會談人 姓名:○○○……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6人……合計 6人…
        …二、違反法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1.本次檢查
        違反法令計1項……。」「附件 -違反法規重點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2、3款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
        位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設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
        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協議會議紀錄……無……指
        揮協調紀錄……無……巡視、連繫調整紀錄……無……。」並經訴願人之經理○○
        ○簽名確認在案,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
     (二)依上開會談紀錄顯示,訴願人並未有製作協調會議紀錄、指揮協調紀錄及巡視、連
        繫調整紀錄,已如前述;復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勞工確實於合梯上進行
        高處作業。又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31006200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三)末查訴願人……施作勞工勤前教育暨
        危害告知……勤前教育事項之安全預防欄雖記載:『注意高處施工之安全工具請符
        合規範』惟訴願人監督指揮承攬人(○○○(即○○行))從事壁紙作業時,自應
        盡職安法第 27條第1項之原事業單位責任,是前揭危害告知雖訂有承攬人相關勞安
        注意事項責任,訴願人作為原事業單位仍不得主張免責……。」是以,訴願人與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且訴願人於系爭工程從事壁紙作業期間,派有工地經理從事系
        爭工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共同作業情形
        ,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違反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至明。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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