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4. 府訴二字第107090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8
    6476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分別共有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內,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立於該址並
      經營餐館業等,前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6日派員查察
      ,認定○○公司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遊樂園業
      及飲酒店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卓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之營業態樣
      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32組:娛樂服務業」,在第3種
      住宅區內不得使用,乃以 106年1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0375700號函(下稱106年1月
      12日函)通知該公司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
      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法裁處;同函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 2人),請
      其等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如有違規使用建築物情事,得依法裁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該函於106年1月16日送達該公司及訴願人等 2人。嗣商業處於106年3月22日再次查
      得○○公司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遊樂園業及飲料店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第32組:娛樂服務業」,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等規定,以106年4月20日
      北市都築字第10632615201號函(下稱 106年4月20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63
      2615200號裁處書(下稱106年4月20日裁處書)等,處該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開106年4月20日函並副知訴願人等2人,
      該建築物如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得依法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該函於106年4月24日送
      達該公司及訴願人等 2人。
    二、嗣經商業處於106年9月20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查得○○公司於系爭建築物經
      營遊樂園業、飲酒店業等,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
      築物未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等 2人及他共有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等規定,以 106年10月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86476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等2人及其他3位共有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06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6年11
      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三十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在
      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四)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十
      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三十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三)
      夜總會、俱樂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規
      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一) A類『違規使用,屬該分區
      ﹝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
      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
      ├───┼──────┼────────┼────────────────┤
      │第三類│其他(非屬於│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
      │   │第一類或第二│幣 6萬元罰鍰,限│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
      │   │類者)。  │期 3個月內停止違│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
      │   │      │規使用,並副知建│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
      │   │      │築物所有權人。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將系爭建築物租給○○公司,簽約時要求該公
      司只能做飲食店用途,訴願人等 2人收到106年1月12日函才驚覺○○公司違背當時之飲
      食店約定,於106年1月25日通知○○公司負責人改善或另覓他處,但負責人藉口拖延時
      間搬離;經不斷要求改善搬遷,該公司於106年9月30日已完全清空搬離,10月30日解除
      (按:應係終止)租約,是訴願人等 2人於原處分開立前已督促使用人搬離,一直堅守
      善良管理人之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2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商業處106年1月6日、3月22日、9月20日
      之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2日函、106年4月20
      日函及其等送達證書、106年4月20日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於106年1月25日通知○○公司負責人改善或另覓他處,該公司
      於 106年9月30日清空搬離,10月30日終止租約,訴願人等2人堅守善良管理人之責云云
      。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
        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查本
        件依卷附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
        住宅區,經商業處分別於106年1月6日及3月22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訪視,並製
        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略以,現場設有2台飛鏢機供客人打玩,1次投10元
        ,其營業態樣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之「遊樂園業」,有訪
        視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處上開營業態樣之認定
        ,審認○○公司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第32組:娛樂服務業」使用,此非屬都市計畫
        第 3種住宅區得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乃以106年4月20日裁處書處該
        公司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並以 106年4月20日函副知訴願人等2人善盡所有權
        人監督管理之責,且載明系爭建築物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得依法裁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本件訴願人等 2人雖非行為人,惟其等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
        建築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
        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然商
        業處於106年9月20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訪視並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
        載略以,現場設有2台飛鏢機,1次10元至20元,客人可帶酒入內飲用,其營業態樣
        屬遊樂園業、飲酒店業,有訪視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建築物仍作為娛樂服務業使用,訴願人等 2人未依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0
        日函通知之內容排除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之狀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訴願人等 2人雖主張其等於106年1月25日通知○○公司負責人改善或另覓他處、
        堅守善良管理人之責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第 1次審認系爭建築物作為娛樂服務
        業使用,並以 106年1月12日函副知訴願人等2人善盡所有權人監管責任與未依限改
        善之罰則後,系爭建築物復經原處分機關第 2次查得仍作為娛樂服務業使用而以10
        6年4月20日裁處書裁罰使用人○○公司,並以 106年4月20日函副知訴願人等2人善
        盡所有權人監管責任與未依限改善之罰則;而系爭建築物嗣又經商業處於106年9月
        20日查獲仍經營遊樂園業等,未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等 2人容忍系爭建築物一再
        違規使用,未盡所有權人排除建築物違法狀態、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責任,難謂不
        可歸責,堪認僅對使用人處罰尚不足達成行政管制目的。又觀諸訴願書所附資料影
        本所示,縱認○○公司於106年9月30日搬離系爭建築物等屬實,惟均屬商業處 106
        年 9月20日查獲○○公司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遊樂園業等之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等2人,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等2人及其他3位共
        有人10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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