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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0. 府訴三字第107090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646961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6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之○○餐廳(臺北市中山
區○○大道○○段○○號)稽查,查獲訴願人貯存之1件「馬鈴薯粉,已拆封(有效日期:1
06年8月23日)」已逾有效日期,乃以106年10月16日編號000427號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0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衛管主任○○○(下稱
○君),訴願人雖提出陳述意見報告書及缺點改善或異常處理暨追蹤記錄表,惟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以
106年11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6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
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
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
│ │ 日期。 │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 ……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 │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 │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
│ │ ,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 240萬│
│ │ 元者。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二、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2 │
│ │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
│ │ ,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新臺幣 240萬元│
│ │ 以上,未達新臺幣480萬元者。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 1億元│
│ │ 以上,未達新臺幣10億元者。 │
│ │……。 │
│ │註: │
│ │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
│ │ 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
│ │ 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以公司或商業│
│ │ 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
│ │ 資金代替之。 │
│ │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 │ 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 │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依下列原則計│
│ │ 算之: │
│ │ (1)貨物中含有違反本法第15條第 1項……第八款…│
│ │ …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以其於該違規案中之銷│
│ │ 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 │
│ │ (2)貨物中含有違反本法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之食品│
│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以其於│
│ │ 該違規案中之銷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 │
│ │4.公司登記兼具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者,以實收資本│
│ │ 額級距論處。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 │
│ ├───────────────────────┤
│ │註: │
│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 │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 │ 。 │
│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
│ │ 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 │ 者。 │
│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 │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 │ 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 │ 意。 │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
│ │……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G)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於105年7月向○○有限公司購入,用於 1樓○○餐廳烤肋眼牛排套餐之洋
芋泥及○○餐廳自助餐下午茶佐料,106年3月重新裝修後已無供應該套餐,下午茶
於106年5月停止營業。系爭食品於裝修前最後一次進貨為106年2月15日,因廚房裝
修,將熱食製作場所之物料移至不會用到此物之冷廚區暫存,裝修完工後,同仁疏
忽未確實點交,誤以為106年4月已無該物料。106年9月因舉辦活動,提供龍蝦套餐
需以薯泥墊底,故於8月24日及9月7日向○○公司進貨3罐,已使用完畢。
(二)系爭食品之成品銷售額:下午茶自助餐共銷售 3,713客,109萬7,959元,肋眼牛排
套餐共銷售47客,6,370元,9月龍蝦套餐共銷售102客,20萬3,898元,合計總銷售
額為130萬8,227元,金額皆為含稅價,計算期間為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
(三)本案裁罰金額計算中,資力加權部分以訴願人資本額計算,然系爭產品近 1年內總
銷售額僅130萬餘元,尚未達資力加權2倍之標準240萬至480萬元,裁處方式似不符
比例原則,且實係裝修期間未留意所導致之人為疏失,請從輕量裁。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並貯存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16日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符合性查檢表、國際觀光旅館內餐
飲業HACCP稽查專案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106年10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衛管主任○君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廚房裝修,將熱食製作場所之系爭食品移至冷廚區暫存,誤以為106年4
月已無系爭食品;及系爭產品近1年內總銷售額僅130萬餘元,尚未達資力加權 2倍之標
準,原處分機關裁處方式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查:
(一)訴願人係觀光旅館業並經營餐飲業務,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
務,以維護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惟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16日製作之國際觀光旅
館內餐飲業 HACCP稽查專案稽查紀錄表影本載以:「……業者名稱……○○酒店 -
○○餐廳……是否已登錄食品業者登錄平台是……其他稽查內容現場由○○○代
表業者接洽說明 現場業者執行HACCP的餐廳為○○餐廳,現場於冷盤區發現一已開
封之逾期『馬鈴薯粉』(效期:08/23/2017)現場拍照存證……」有採證照片及訴
願人 106年10月19日陳述意見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行為並為訴願人所自承
。是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19日詢問訴願人之衛管主任○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問:請問案內產品於何時購入?是否有購入證明?使用用途為何?是否有製
成成品?答:案內產品預計為去年七月向○○有限公司……購入……。該產品用於
烤肋眼牛排套餐之洋芋泥及下午茶自助餐佐料,無用於其他餐點。牛排套餐僅於10
6年3月前提供,於3月後已無製作此品項;下午茶自助餐於5月已無營業。當時該產
品進貨至2月15日後因無該產品需求就不再進貨,產品於4月份盤點紀錄已無庫存。
另本公司於今年8月底至9月底,因活動需求臨時向○○有限公司……於8月24日及9
月7日購入共三罐馬鈴薯粉(效期至2018年8月23日),已於效期內使用完畢,無使
用到案內產品。問:請問案內產品為何存放於製作環境?答:因廚房裝修,原本熟
食製作場所之物料,暫放於不會用到此產品之冷食製作場所,但廚房裝修完工後,
因同仁疏忽未確實盤點,誤以為 4月已無此產品,加上此產品於該製作區不會使用
,盤點遺漏此罐已開封產品……。」及訴願人之 106年10月19日「缺點改善或異常
處理暨追蹤記錄表」影本載以:「……缺點或異常之原因分析 由餐飲部經理詢問
調查後,該產品為○○餐廳肋眼牛排套餐搭配之薯泥及下午茶菜餚,○○改為○○
後已無供應該菜餚,而○○下午茶也於 5月份停止。此產品為餐廳、廚房裝修、搬
遷時遺漏,冷廚非使用單位,故未曾再使用此原料……。」則系爭食品倘果因訴願
人辦理裝修移置,疏未盤點致逾有效日期而貯放於營業場所,則訴願人仍有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
(三)復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510531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
以:「……理由……四、……(一)……原處分機關係因逾期食品『馬鈴薯粉』使
用於食物料理廣泛,違規產品銷售額難以估算及佐證,故以訴願人商業登記之資本
額4億元計算……,查訴願人主張違規產品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之總銷售額為l,3
08,227元,惟檢附之佐證資料為訴願人106年4月至10月自助餐菜單、105年10月至1
06年3月自助餐及○○餐廳菜單、 106年4月至10月○○菜單及庫存異動成本查詢報
表(貨品明細),尚難證明違規產品之總銷售額,原處分機關以公司之商業登記之
資本額代替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業已考量訴願人所述系爭食品製作成餐點之銷售額及所附菜單等資
料,惟因系爭食品使用於食物料理廣泛,違規產品銷售額難以估算及佐證,審認難
以參採作為系爭食品之銷售額;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
罰標準第 2條附表三「資力加權」之「註1.……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以公司
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代替之。……4.公司登記兼具資本額及實收
資本額者,以實收資本額級距論處。」規定,而以訴願人商業登記之資本額為本件
裁罰之資力加權,復據卷附訴願人106年7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載以:「……
五、資本總額……400,000,000元 六、實收資本總額……376,250,000元……」原
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爰依同法第
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依
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公司登記資本總額 4億
元、實收資本總額3億7,625萬元,均達1億元以上,未達10億元,B=2)、工廠非法
性(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 C=1)、違規行為故意性(過失
,D=1)、違規態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違規品
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 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等,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A×B×C×D×E×F×G=6×2×1×1×1×1×1=12),
殊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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