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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45342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及○○號○○
樓)稽查,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查獲訴願人所販售如附表所列第1至4項食品及 106
年9月7日查獲附表所列第5項食品,合計共5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6年8月14日及9月11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以106年9月
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453425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法律依據欄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47200號函及 106年12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
69605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10日及1月19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
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
│ │ 日期。 │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 (A)裁處,再│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
│ │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依法應向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 │
│ │C=2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 │
│ ├───────────────────────┤
│ │註: │
│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 │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 │ 。 │
│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
│ │ 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 │ 者。 │
│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 │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 │ 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 │ 意。 │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G)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
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規範之「貯存」行為,依照目的性解釋,係針對
食品業者將來仍欲進一步對該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法定事由
之食品為加工、販賣、輸出或作為贈品等行為而為貯存者,始有可罰性可言;準此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4日查獲之逾期食品乃訴願人進行銷毀處置前所為暫時貯
存,不具可罰性;原處分機關未先查證訴願人貯存逾期食品之目的即加以裁罰,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證明訴願人貯存逾期食品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原則,自不應予處罰;退萬步言,縱假設訴願人有不知法規之過失,亦得
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縱認訴願人「貯存逾期食品以備銷毀」之行為仍具可罰性,原處分認定事實不明確
亦未詳載處罰事實與理由,即屬違法處分而應依法撤銷;將上開基本罰鍰金額乘以
各該加權倍數,不僅無法得出裁處 120萬元之結論,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亦多有違誤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等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106年8月14日抽驗物品報告單、 106年9月7日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稽
查照片、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4日及106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規範之「貯存」行為,依照目的性解釋,係
針對食品業者將來仍欲進一步對該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法定事由
之食品為加工、販賣、輸出或作為贈品等行為而為貯存者,始有可罰性可言;準此,原
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4日查獲之逾期食品,乃訴願人進行銷毀處置前所為暫時貯存,不
具可罰性等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訴願人既為食
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
。經查:
(一)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貯存系爭食品共5項已逾有效日期,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8
月14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 106年9月7日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與其是否提供予顧客使用無涉。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載以:「......案
由......106年8月14日......稽查......發現○○等四件產品有逾期之情事,據公
司負責人表示管理上疏忽......問:......○○其中一件已經開封?請問使用時間
暨用途為何?答:......倉庫功用為收客戶退貨品、存放即期及逾期品、業務試用
樣品、團體及員工福利使用......案內產品絕無出貨給客戶,不會另外製成其他產
品。該已開封產品為員工自行食用就放在冷凍庫,本公司不知情......問:......
為何案內逾期食品放置於庫存冰箱區域......答:本公司有先進先出控管,但區域
未劃分......逾期食品為避免浪費,本公司列為福利品皆由員工帶回使用,無銷售
或贈送行為......。」及106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載以:
「......案由......於現場蛋糕製作場所巧克力房架子上方箱子內,發現 5包有效
日期已逾期之『咖啡豆』......問:......該產品用途為何?......答:......主
要是要來當作樣品使用,但目前已無自行進口該產品......當初多年前進口該批產
品是用在本公司的咖啡廳,目前皆無使用該產品......。」等語,並經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簽名確認。
(三)又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72299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
略以:「......理由......四、......(一)......案內之逾期食品,其中咖啡豆
之有效日期為2009年7月19日,稽查時已逾有效日期竟逾8年之久,卻仍存放於蛋糕
製作場所與正常品一起存放,就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未明顯區隔報廢區,將上開
逾期食品當作廢棄物處理,反而與正常品放置同一區,放任不知情員工可能誤用逾
期食品或原料之風險而危害國人健康,且衡諸一般消費者或食品業者購入食品後,
如見食品已逾有效日期 1年以上,應會選擇丟棄等報廢動作處理,上開食品逾期遠
超過1年之事實,顯已違反常理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107年2月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326800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二...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4日查獲......等4項逾期食品,又分別於
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2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並輔導......
惟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7日仍於訴願人營業場所再度查獲『咖啡豆(有效日期:200
9年7月19日)』逾期食品,逾期時間長達 8年,其故意違規行為......」是訴願人
顯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洵堪認定;尚難以係進行銷毀處置前所為暫時貯
存為由而邀免責。
(四)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三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D),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本件訴願人遭查獲逾期食品高達5項,更有
逾有效日期 8年之久之食品,訴願人未立即處理逾期食品予以丟棄或報廢,反而貯
存於訴願人營業場所及製造場所;且參諸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表示列為福利品供員工
帶回及逾期食品放置區域未劃分等事實;訴願人明知卻未盡其法定義務確保食品品
質,難謂無故意。
(五)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依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得以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其
行為數。系爭食品共5項,原處分機關認定為5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6萬元)、資力(公司登記資本額1千萬元,
未達1億元,B=1)、工廠非法性(依法應向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
,C=2)、違規行為故意性(故意,D=2)、違規態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E=1)、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另依上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 2款
規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數計算,共5項逾期食品,處訴願人120萬元罰鍰〔(
A×B×C×D×E×F×G)x5=(6×1×2×2×1×1×1)x 5=120〕,尚難謂原處分認
定事實不明確。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
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106年
9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42500號裁處書所載法律依據文字誤繕部分,原處分
機關業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47200號及 106年12月28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646960500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項次│品名與有效日期 │數量(扣留)│單位│
├──┼──────────────────────┼──────┼──┤
│ 1 │○○(有效期限: 106年7月29日) │20 │個 │
├──┼──────────────────────┼──────┼──┤
│ 2 │比利時原裝進口-草莓雪酪(有效期限: 106年4月 │221 │個 │
│ │4日) │ │ │
├──┼──────────────────────┼──────┼──┤
│ 3 │比利時原裝進口-香草玻本冰淇淋(有效期限:105 │79 │個 │
│ │年8月9日) │ │ │
├──┼──────────────────────┼──────┼──┤
│ 4 │比利時原裝進口-櫻桃冰淇淋(有效期限:106年4月│101 │個 │
│ │4日) │ │ │
├──┼──────────────────────┼──────┼──┤
│ 5 │咖啡豆(有效日期:98年7月19日) │5 │包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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