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一字第107090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9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1,690元,僅給付○君106年8月工資3萬1,6
      90元,有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二)○君
      於 106年6月1日至9日間皆有出勤紀錄,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
      06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41253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即日改善,嗣復以106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9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6年12月8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因係甲類事
      業單位(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且係第1次違規,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10及34等規定,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9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
      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6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91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
      6 年12月21日送達,有蓋妥大樓管理室收發章戳及管理員簽名收訖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6年12月22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07年1月20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法務部92
      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7年1月22
      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07年1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
      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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