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再三字第10709080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6年12月11日府訴再三字第106001977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6日接獲民眾檢舉,再審申請人未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生局之核准,即於其官方網站(網址:xxxxx及xxxxx
      )刊登「製氧機○○系列 Integra EZ 10公升製氧機(氧氣製造機)(已停售)衛署醫
      器製字 014015號 產品規格:流量範圍:1~10LPM 最高流量:10LPM 電源功率:110V,6
      0Hz,1.6Amp(最大) 定額電壓:110V-120V,60Hz 氧氣濃度:0.5~10LPM(91%± 2%)
      機器重量:26公斤......」「○○有限公司 ○○製氧機總代理 每天攝取適當的較高
      氧含量所帶來的效益 消除疲勞、提高智力和工作效率......提高身體抵抗力、預防疾
      病......吸氧可幫助於養顏美容......經常吸氧能抵抗衰老......改善健康狀態......
      淨頌結腸淨化儀淨化效益......。」等文字(下稱系爭廣告)。衛生局乃以105年1月1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0149301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說明。
    三、經再審申請人代表人於105年1月22日到場說明略以,系爭廣告未事前申請核准,產品原
      廠已停產,再審申請人已無銷售,為服務已購買之病人,才在網站上刊登,且註明已停
      售。衛生局仍審認再審申請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以105年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87400號
      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以 105年3月7日書面向衛
      生局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該局以 105年3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2942400號函復
      再審申請人維持原處分。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7月15日府
      訴一字第10509101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 105年7月19日送達
      ,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書,於 105年9月20日第1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
      再審申請人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
      體之指摘,乃以106年2月10日府訴再三字第 106000192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
      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6年3月6日第2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
      106年5月18日府訴再三字第 106000774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
      不服前開106年2月10日府訴再三字第10600019200號及106年5月18日府訴再三字第10600
      077400號訴願決定,於106年6月3日第3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6年8月30日府訴
      再三字第106001333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猶不服前開 106年2月
      10日府訴再三字第10600019200號、106年5月18日府訴再三字第10600077400號及106年8
      月30日府訴再三字第10600133300號訴願決定,於106年9月18日第4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經本府前以106年12月11日府訴再三字第106001977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
      審申請人復不服上開106年12月11日府訴再三字第10600197700號訴願決定,於107年1月
      9日第5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四、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
      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明
      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
      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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