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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8日北巿社助第10647487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嗣因接受本市民
國(下同) 106年度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列冊,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女、次女),平均
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 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6年12月8日北巿社助第1064
74876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3人自107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
本巿北投區公所以106年12月28日北巿投區社字第106000114906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107
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
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
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
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
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
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
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
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
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33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6年11月6日起查調10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13%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13%』,故10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
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父親財務各自獨立,無權過問其財產及所得,且未將父親
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訴願人為單親,撫養兩幼女,工作所得有限,無錢在外
租屋,每月以租金 5,000元向父親租屋。父親並未提供金錢資助孫女安親班之費用。請
重新評估,並核准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經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
親、長女、次女共計4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獎金中獎所得 1筆1,200元,故其動產為1,200元。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利息所得2筆共計1萬3,698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3%推算,存款本金為121萬2,212元,投資1筆1
萬元,故其動產為122萬2,212元。
(三)訴願人長女○○○、次女○○○,均查無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4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122萬3,412
元,平均每人30萬5,853元,超過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107年1月23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父親財務各自獨立,且未將父親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云云。
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惟倘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情形者,得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係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且其配偶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各款情形;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認定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
算方式,係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
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中
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
業規定第 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與前配偶於102年2月25日兩願離婚,且查其不符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要件。故訴願人父親並無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訴願人父親及其長女、次女為
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爰將其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女、次女等4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107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核定自107年1月起廢止訴願人本市低收入戶資格
並停發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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