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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644288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之獨資商號○○社所有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1,998cc;下稱系爭車輛)領
有 xxxx-xx使用牌照(下稱系爭牌照)。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99年8月12日逕行註銷系爭牌照。嗣因系
爭車輛欠繳99年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乃將系爭車輛
欠繳之 99年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7,890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行政執行。
二、嗣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7日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1749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系爭車輛係遭冒名辦理過戶登記、請領牌照為由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詢有關汽車燃料費、使
用牌照稅等退款事宜。臺北市區監理所乃以 106年11月29日北市監稽字第1060156532號
函,將使用牌照稅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萬華分處以106年12月4日北市稽萬華乙
字第 10665121100號函知訴願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仍應由○○社即訴願人繳納。
三、訴願人復於 106年12月15日向萬華分處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款,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並未檢附系爭車輛確係遭冒領系爭牌照之法院確定判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
及財政部82年1月7日臺財稅第810558210號函釋意旨,以106年12月1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
第10644288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107年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經該府移由本府審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訴願書記載:「針對臺北市......的牌照稅......不
服提起訴願」,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644288200號函,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使
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
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
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39條第 1項
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 82年1月7日臺財稅第810558210號函釋:「○○公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
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
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社已於94年解散註銷,於98年無端遭冒名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登記,致衍生使用牌照稅,檢警單位未能查出原兇,仍要訴願人負擔系爭車輛之使
用牌照稅,有違公平正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裁決所於 99年8月12日逕行註銷系爭牌照。嗣因
欠繳 99年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計7,890元,經萬華分處移送臺北分署執行繳納在案。嗣
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7日檢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系爭車輛係遭冒名辦
理登記過戶為由,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退款並由該所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萬華分
處函知訴願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仍應由訴願人繳納。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營業稅
籍主檔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查詢徵銷明細檔、訴願人 106年11月16日函文(收文
日106年11月27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7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萬華分
處 106年12月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6651211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復
以相同主張於 106年12月15日向萬華分處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款,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並未檢附系爭車輛確係遭冒領系爭牌照之法院確定判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及
財政部 82年1月7日臺財稅第810558210號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社已於94年解散註銷,系爭車輛於98年無端遭冒名辦理過戶登記,致
衍生使用牌照稅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
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
人課徵使用牌照稅;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1月7日臺財稅第8105
58210 號函釋意旨自明。查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載,車主為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商號○
○社,並領有系爭牌照。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請領系爭牌照,則迄至系爭
牌照於 99年8月12日遭逕行註銷前,訴願人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應繳納使用牌照稅
。嗣因系爭車輛欠繳99年使用牌照稅,萬華分處乃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移送行政執
行,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冒名辦理過戶登記,致生使用牌照稅款,惟
並未檢附系爭車輛確係遭冒領系爭牌照之法院確定判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並請領系爭牌照,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乃否准其退稅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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