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8. 府訴二字第107090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30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3092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5北市地士字第xxxxxx號,執照有效期限:民
    國(下同)107年6月7日﹞,於 106年8月14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收件年字號
    :106年重板登字 xxxxxx號買賣登記案,並完成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為 A1FA10608290002,下稱申報書)。嗣訴願人
    以 106年11月10日實價登錄逾申報期限案件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檢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事務所)申請更正買賣總價登錄錯誤,案經板橋事務所
    發現上開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交易總
    價為828萬元不符,因訴願人為本市開業之地政士,乃以106年11月13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064
    011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16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30801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訴願人以 106年11月21日陳述
    書提出說明本案登錄係因忙中有錯,此一疏忽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申報書之房地交易總價,與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交易總價確有不符,違反地政士法第
    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以106年11月30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309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15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51條之 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買賣案件申報登
      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
      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
      ......。」第11條第 5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地政士或經紀業確有申報不實,應依
      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
      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
      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類別       │丁                        │
      ├─────────┼─────────────────────────┤
      │違規事件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
      │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者。                       │
      ├─────────┼─────────────────────────┤
      │法條依據     │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一、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
      │幣:元)     │內改正:                     │
      │         │一、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前項違規次數,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
      │         │回溯二年內受裁罰之次數累計之……。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
      ..第51條之1所定本府業務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期限內向主關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並無違反地政
        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訴願人自行發現錯誤,並通報主管機關板橋事務所辦理更正,顯見訴願人
        並無故意登錄不實之犯意,訴願人應符免罰之情形。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書所載之不動產交
      易總價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之交易總價確有不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
      定之事實,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地政士開業管理查詢列印畫面、系爭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 106年8月1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期限內向主關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並無違反
      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且本案係由其自行發現錯誤,並通報主管機關板橋事務
      所辦理更正,顯見訴願人並無故意登錄不實之犯意,應予免罰云云。按地政士應於買賣
      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而第1次至第3次違規者,處3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51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 2點
      等規定自明。復按地政士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
      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務確實履
      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地政士就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
      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
      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
      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即難謂其已盡法所要求之高度
      注意義務,而認其無故意或過失。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申報書影本,其申報人記載
      為訴願人,而價格資訊欄位記載房地交易總價為750萬元;復依卷附106年8月1日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影本,第2條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828萬元,是申報書所載之房地交易總價與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交易總價確有不符;且訴願人以 106年11月21日陳述書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時亦表示本件總價登錄錯誤係因忙中有錯所致。則本件訴願人申報不實,
      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申報不實
      係其2年內第1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 1及裁罰基
      準第 2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