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再三字第10709081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行政法令查詢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6年11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6001825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以民國(下同)106年7月7日閱卷申請書(收文日為 106年7月10日),詢問本府
    教育局變更公告之法律依據及有無經議會同意等事項,經本府教育局以 106年8月9日北市教
    國字第 1060179420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本案臺端未敘明申請閱卷
    之標的,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書內容,臺端指稱之『公告』應為
    市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以下稱97年6月13日公告)及本局97年9月
    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以下稱97年9月15日公告),本局業於105年7月15日
    提供臺端閱覽影印公告抄本。三、惟依前揭判決書所言,97年6月13日公告及97年9月15日公
    告係市府及本局於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變更後,針對土地徵收範圍內應保存建物之經營
    管理,本於職權辦理之事宜,非屬『○○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書』內之資料,不具
    『變更公告』性質。四、倘臺端並非申請閱覽97年6月13日公告及97年9月15日公告,請另案
    向本局敘明公文文號提出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該書函,於106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06年11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60018250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原訴願決定,於107
    年 1月1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本案因偽證罪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審理中,顯然本府教育
      局所言有不實情形;又依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解釋,變更公告為行政處分;訴願審議
      程序未准許再審申請人陳述意見,顯然違法。
    三、查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謂:「......三、查訴願人以 106年7月7日
      閱卷申請書詢問本府教育局關於變更公告之法律依據及有無經議會同意等節,應屬行政
      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事項,本件本府教育局106年8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6017942
      00號書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重申變更公告為行政處分;另主張本府教育局所
      言有不實情形及訴願審議程序未准許其陳述意見,顯然違法云云。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
      已敘明訴願不受理理由,且以本府教育局106年8月9日北市教國字第10601794200號書函
      非行政處分,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駁回再審申請人陳述意見之申請。再審申請人
      僅空言主張本府教育局所言有不實情形,惟本府教育局之答辯書既非屬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7款所規定之「為決定基礎之證物」,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
      法第 97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再審申請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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