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0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 年10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逕自員工○○○(下稱○君)薪資扣除代購套
    裝費用,審認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9654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復以106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07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訴願人於106年12月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雖未能提供○君同意扣款之書面資
    料,惟○君事前同意訴願人代購套裝,並同意自薪資中扣除。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屬實,因係第1次違規,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第10項等規定,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68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07年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23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
      台勞資二字第 0043550號函釋:「......二、......另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
      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
      ,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
      擔成本,顯不妥當。」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 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君薪資扣除代購套裝費用雖無書面資料,惟○君也承認
      有口頭答應此筆款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逕自員工薪資扣除代購套裝費用,有
      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9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10月1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106年6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君薪資扣除代購套裝費用雖無書面資料,惟○君也承認有口頭答應此
      筆款項云云。按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即應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
      年10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公司所聘僱勞工○○○
      ......於公司擔任何職務?任職期間?離職事由......答......於○○(南京西)....
      ..擔任銷售人員......106年5月20日~106年7月1日......當天離職有上班,○員自請離
      職......問......何以106年6月份有其他扣項2500元之費用......有無書面資料佐證經
      ○員同意於工資扣除?答......因公司櫃點銷售人員須著套裝(裙裝),勞工可自備或
      由公司......代備......惟僅有口頭同意故於○員工資項內扣除,惟○員已離職亦未前
      來公司領取該套裝......。」經訴願人代表人○君簽名確認在案;則本件訴願人對其自
      所僱勞工○君106年6月份工資中以「其他扣項」名目扣薪之事實未爭執,並有○君 106
      年 6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及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以代購套裝為由,扣除○君 106年6月薪資2,500元,未全額
      給付○君106年6月份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雖無書面資料,○君也承認有口頭答應此筆款項等語;惟查106年9月28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未見○君同意訴願人從工資中扣除 2,500元做為制服費用,且此係○君
      申請調解之主要爭議事項。另依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 (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
      釋意旨,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
      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
      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是本件訴願人仍不得逕自
      勞工之薪資扣減代購套裝費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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