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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8. 府訴二字第107090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3人因畸零地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023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申請地),因鄰地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
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地信託契約之
受託人乃委請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申請與鄰地即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訴願人○○○為○○、○○、○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使用。經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
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3月8日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
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交本市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6年4月17日10601(302)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依
『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討論並
決議:考量土地合理使用性及擬合併地有合併建築意願,故建議再協調一次。」原處分
機關乃以 106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901500號函通知申請地、擬合併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含訴願人等 3人)上開決議內容。
三、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決議,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106年8月23日召開調處會議
,經調處合併不成立,原處分機關遂將本案提交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
會第 106年10月19日10604(30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依『建築法』第44、
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
處會議,在考量鄰地合理配置,申請地如可提出鄰地合理建築配置後,准依『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023800號函
記載:「主旨:有關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申請與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合併使用案......說明......二、本局依『建築法』第44
、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
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
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其他
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通知申請地
、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107年1月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發現上開 106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023800號函說
明二之處分內容與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10604(30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紀錄不符
,乃以 107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043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前開 106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023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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