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二字第107090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0
    23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申請地),因鄰地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
      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地信託契約之
      受託人,乃委請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申請與鄰地即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訴願人為○○地號土地共有人
      )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
      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3月8日召開調處
      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交本
      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6年4月17日10601(302)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
      :「......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經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討論並決議:考量土地合理使用性及擬合併地有合併建築意願,故建議再協調一
      次。」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901500號函通知申請地、擬合
      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上開決議內容。
    三、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決議,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106年8月23日召開調處會議
      ,經調處合併不成立,原處分機關遂將本案提交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
      會第 106年10月19日10604(30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依『建築法』第44、
      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
      處會議,在考量鄰地合理配置,申請地如可提出鄰地合理建築配置後,准依『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023800號函
      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申請與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合併使用案......說明......二、本局依『建築法』第44
      、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
      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
      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其他
      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通知申請地
      、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發現上開 106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
      35023800號函說明二之處分內容與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10604(305)次全體委員會
      議決議紀錄不符,乃以107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043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 106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023800號函。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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