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安置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27日北市社兒少字
    第 1064781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長子○○○【民國(下同)100年○○月○○日生】、次子○○○(102年○○月
      ○○日生)設籍本市,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前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自106年3月11日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嗣該中心復依同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經該院分別以
      106年度護字第149號、第330號及第562號等民事裁定,准將其長子、次子繼續安置及延
      長安置至106年12月13日止。嗣新北家防中心分別於106年4月6日、106年6月6日及106年
      9月8日發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請扶養義務人全額負擔安置費用。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為其長子、次子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負擔安置費用;
      惟依104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全家人口4人(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
      每人每月收入符合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標準,乃依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
      助辦法第9條規定,補助三分之二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2月27日北市社兒少
      字第1064781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應支付自 106年3月14日起至12月13日止之
      安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6,984元(106年3月11日至13日緊急安置不收費;106
      年3月14日至12月13日止安置費用計32萬952元,原處分機關補助三分之二安置費用,訴
      願人及其配偶須負擔三分之一安置費用),並於文到30日內繳交。該函於 106年12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
      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
      構教養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第63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
      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
      、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目的:為使直轄市、縣市
      政府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辦理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時,各
      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及相關事項更資具體明確,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
      權責分工:......(二)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處理 ......2.個案管理......(4)跨
      縣市兒少保護之個案管理所為之安置費用,由個案戶籍地主管機關支付,不得以未戶籍
      登記為由拒絕支付。惟因出養及收養服務而將戶籍遷移安置機構之情形除外(仍由原戶
      籍地主管機關支付)。( 5)安置費用支付標準,應依兒少安置所在地主管機關收費標
      準支付,涉及行為地主管機關評估須家長自付額部分,除函請戶籍地主管機關支付全額
      安置費用,家長自付額部分則由戶籍地主管機關協助繳納及催繳事宜......。」
      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宜,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
      語定義如下:一、生活扶助:指生活費補助、收容安置及收容安置費補助。二、全家人
      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第8條規定:「申
      請收容安置,經評估確有必要者,得依本法規定委託收容安置於親屬家庭、合格登記之
      寄養家庭、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
      應支付收容安置費用予社會局;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向社會局申請收容安置費補
      助。前項收容安置費用,包含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
      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安置於本市以外地區者,依當地主管機關收費基準計收。」
      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容安置費補助之家庭,補助基準如下:一、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全額補助:(一)無依、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二)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三)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標準。(四)經
      社會局評估確有需要或具體困難,並經專案核准者。二、補助三分之二: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全家人口
      動產及不動產總值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準。三、補助二分之一: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
      全家人口動產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不動產總值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中
      低收入戶標準。」第10條規定:「社會局辦理本辦法之補助,其調查及審查作業事項,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ㄧ、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29 │受理兒童及少年安置或輔助申請,並協調機構或寄養│第52條    │
      ├──┤家庭收容,及訂定安置費用相關收費規定與家庭寄養├───────┤
      │30 │相關管理規定                 │第62條    │
      ├──┤                       ├───────┤
      │31 │                       │第63條    │
      └──┴───────────────────────┴───────┘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207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5,54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失業,生活開支已入不敷出,且與妻已無聯繫,正向法
      院提請離婚及 2子監護扶養訴訟中,安置費用願支付一半費用,剩下另一半應向訴願人
      之妻追討。
    三、查訴願人長子、次子未受訴願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前經新北市家防中心依兒少保障法
      第56條規定,自106年3月11日起緊急安置,復遞經新北地院裁定延長安置及繼續安置至
      106年12月13日止【長子先後安置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兒童托教服務協會(自 106年3月11
      日起至4月6日止)、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自 106年4月7日起至12月13日止);次
      子先後安置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兒童托教服務協會(自106年3月11日起至30日止)、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北市分事務所(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2月13日止)】
      ,安置費用計32萬952元。有原處分機關委託安置費用明細表、新北地院106年度護字第
      149號、第 330號及第56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家防中心106年4月6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6
      3217281號、106年6月6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63222258號及106年9月8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
      06323046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復因訴願人長子、次子設籍本市,安置於新北市,依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安置費用應由原處分機關依
      安置所在地(新北市)主管機關收費標準支付,並就家長自付額部分進行催繳事宜。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及第9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家庭全家人口(指與受安置人實際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即訴願人及其妻
      、長子、次子共計4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審查結果,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收入為1萬5,744元,超過 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每人每月1萬5,544元,但低於最低
      生活費標準1.5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總值符合原處分機關公告之106年度中低收
      入戶標準。有衛福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處分機關審核依據清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核予補助訴願人及其配偶每月安置費用三分之二,並命其等依限
      繳納 106年3月14日起至12月13日安置期間三分之一安置費用10萬6,984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失業,生活開支已入不敷出,又與妻已無聯繫,安置費用願支付一半費
      用,剩下另一半應向訴願人之妻追討云云。按兒少保障法第6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 56條第4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
      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經查訴願人長子及次子經安置於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 1.5倍,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標準,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危機
      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 8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計應償還之費用
      ,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應於文到30日內繳交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2月13日止安置期間
      之安置費用計 10萬6,984元,並無違誤。
    六、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
      2 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規定。查訴願人及其
      配偶為其長子、次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長子、次子第 2順位扶養義務者,雖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長子、次子之義務,然如何負擔,屬各扶養義務者內部事務,
      僅得透過各扶養義務人間協議定之,或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
      行政機關尚難逕予分配。至訴願人如因經濟狀況不佳,償還積欠費用有困難,得填具原
      處分函所附分期繳款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償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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