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8. 府訴二字第107090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
    1556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
    061B01143),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4人(訴願人、長子○○○、長子之配
    偶○○○、次子○○○),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家
    庭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0萬4,532元,已逾106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106年度家庭
    年所得應低於 128萬元);且訴願人家庭成員○○○持有新北市汐止區○○路○○巷○○號
    ○○樓(下稱系爭建物)住宅1戶;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 1款及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2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556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該函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及第 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
      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
      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
      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4條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
      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
      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
      、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
      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規定:「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二、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4條規定:「申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
      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182100號公告:「主旨:106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三、租金補貼額度:
      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家庭年收入低於89萬元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2萬3,316元,每
      戶每月最高補貼5,000元;家庭年收入低於128萬元且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5萬4,404元
      ,每戶每月最高補貼 3,000元,補貼期限最長12期(月)。......九、申請資格:....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4、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
      合條件如下:(1)租金補貼 甲、均無自有住宅。......6、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 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家庭年所得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
      ├───┼─────────────┼───────────────┤
      │臺北市│128萬元          │5萬4,404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7月間申請租金補貼時,疏於查看長子○○○之戶籍
      問題,直至 106年12月收受原處分機關否准本件補貼申請之處分後,當日便即刻通知王
      克殷辦理遷出其戶籍,並於107年1月2日遷出;○○○於105年11月結婚,並不是和訴願
      人為共同生活戶,訴願人戶籍內自105年11月起實際為次子○○○與訴願人共同生活,2
      人總收入並未達 128萬元。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61B01143),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4人,家庭年所得為180萬4,532元,已逾106年度申
      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28萬元);且訴願人家庭成員○○○持有系
      爭建物住宅1戶;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不符之情形,有訴願人 106年7月22日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訴願人全戶家庭成
      員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間申請租金補貼時,疏於查看長子○○○之戶籍問題,直至
      106 年12月收受原處分機關否准本件補貼申請之處分後,當日便即刻通知○○○辦理遷
      出其戶籍,○○○於 105年11月自組家庭後,即未和訴願人共同生活,訴願人戶籍內實
      際為與次子○○○共同生活,2人總收入並未達128萬元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
      補貼,其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
      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等;又申請本市承租住宅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
      須均無自有住宅且其與家庭成員之年收入應低於128萬元,揆諸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及原
      處分機關106年6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1821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7
      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規定,以訴願人申請時之戶籍資料,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計 4
      人,家庭年所得為180萬4,532元,已逾本市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家庭年收入應低於128
      萬元之申請標準,且家庭成員○○○持有系爭建物住宅 1戶,有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
      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規定,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556700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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