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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二字第107090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
1835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61B02909),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即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下稱○
君)單獨持有桃園市中壢區○○路○○號○○樓住宅 1戶(下稱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
,乃以106年12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835000號函否准其申請。該函於 107年1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
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
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
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
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
設於該處。」「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
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
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
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
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
24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
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
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庭成員○君於106年10月6日遷出戶籍,因成立新家庭需要
購置系爭住宅。訴願人與妻子租屋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 2人名下
均無自有住宅,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在1萬元以下,請准予106年度租金補貼資格。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單獨持有系爭住宅之事實,有卷附戶口名
簿、財稅資料清單及系爭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成員○君於 106年10月6日遷出戶籍,訴願人與其配偶2人名下均無
自有住宅,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在 1萬元以下云云。按申請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應均無
自有住宅;次按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情
形等,視為無自有住宅;另按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2項、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自
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戶內人口且為訴願人之長
女(即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依同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為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次查○君於106年5月8日即單獨持有系爭住宅(面積為7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且無同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視為無自有住宅之情事,有系爭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家庭成員○君單獨持
有系爭住宅,與同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所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條件不符
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應無違誤。復按同辦法第24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資格
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查本件訴願人申請租金補貼資格之認定,係以訴願人106年7月28日申請書
及所附資料作為審查依據,而據該申請書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戶內人
口,且為訴願人長女,則依同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君於訴願人申請本件租金補貼時
確為訴願人之戶籍內家庭成員,○君事後遷出戶籍尚不影響訴願人於106年7月28日不符
合補貼資格規定之事實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2月
29日北市都服字第 10641835000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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