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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二字第107090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 105及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
第10641783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 105年度租金補貼核
定戶(核定編號:1051B09325),並於106年1月起按月(期)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
同)6,000元(含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加碼補貼1,000元),合計已核撥11期計6萬6,000
元。
二、其間,訴願人於 106年8月17日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61B07325),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共有之本市士林區○○街○○號○○樓建築物(權利範圍
:4分之1,持分面積約 17.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雖其持分面積未滿40平方公
尺,惟訴願人於 105年10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
字第 1064178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並依同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規定撤銷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41024200號核定函(該函將撤銷誤繕
為廢止,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2437000號函更正並通知訴
願人),並追繳訴願人自106年1月至11月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6萬6,000元。該函於 107
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明訴請事由為「 105年度住宅租屋補貼溢領」,經
本府法務局於107年3月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表示,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5日北
市都服字第10641783900 號函不服,且對於廢止(應係撤銷)105年度核定函及106年度
住宅租金補貼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部分均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
先敘明。
二、按100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住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
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
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規定: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
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
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住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
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
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
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
、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5年5月18日修正發布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2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停止租金補
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
處。」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 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受租金補貼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 105年租屋補貼時並不知曉戶籍地不可遷出申請地,於
105 年10月28日將戶籍遷入現在持有住宅的戶籍所在地,但現持有住宅並未滿40平方公
尺之面積,而是和家庭之成員共同持有,訴願人並無在該地居住及使用,而是由父親和
哥哥使用,訴願人在臺北市士林區○○街○○號○○樓承租房子已 5年有餘,並確實居
住在此無謊報之情事。訴願人為低收入戶資格,並且獨力撫養女兒,孩子目前尚在就學
階段,而訴願人也無穩定的工作收入,實在無能力繳回之前所溢領之租屋補貼。
四、查本件訴願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持分面積約為 17.76平方公尺,雖未滿40平方公尺,
惟訴願人之戶籍於 105年10月28日遷入系爭建物,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
辦法第 2條第2項第1款視為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合,有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及建物
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 106年度住宅
租金補貼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撤銷其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核定函及追繳其溢領
之住宅租金補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戶籍地不可遷出申請地;且系爭建物現由其父親和兄長使用,訴願
人未居住在系爭建物而係居住於租賃之房屋,且無能力繳回溢領之住宅租金補貼,請撤
銷原處分云云。按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如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
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建物所有權相關部
別列印資料所載,訴願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面積為 71.76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為
4分之1,其持分面積為17.76平方公尺,未滿40平方公尺,且其申請105年住宅租金補貼
時(105年8月30日),戶籍並未設於該處,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視為訴願人無自有住宅,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函准其申請。惟查訴願人嗣於105年10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
物,即已無上開辦法第2條第 2項關於視為無自有住宅規定之適用,則訴願人自105年10
月28日起已不符合同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是原處分機關撤銷
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函,並依行為時同辦法第22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請訴願人返還自106年1月至11月所溢領之住宅租金補貼6萬6,000
元,並審認訴願人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均無違誤。訴願人
尚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規定而主張免予繳回溢領之住宅租金補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撤銷10
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自106年1月至11月溢領
之租金補貼款6萬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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