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二字第107090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
    1121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61B10252),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共有之嘉義縣新港鄉○○村○○號建築物(房
    屋稅籍編號:07115149000,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建物,總面積: 166.9平方公尺,持分比:25000/100000,持分面積約為41.72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規定,認定為有自有住宅
    ,與同辦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106年12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1215
    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 106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
      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 ......。」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
      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
      宅、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
      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第4條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
      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
      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 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
      ,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
      自有住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
      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對於有無房屋之認
      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
      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
      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算持有住宅數......。」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63年左右由訴願人手足售予建商並拆除,因不諳相關手
      續,未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註銷房屋稅籍,收受系爭否准處分後,訴願人前往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申請註銷房屋稅籍,經該局實地勘查後,確認系爭建物拆除屬實,請重新
      審查申請資格,並撤銷原否准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
      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持分面積為41.725平方公尺,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為自有住宅,有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財稅資料清單、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106年12月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60257300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稅籍
      編號: 07115149000)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63年左右由訴願人手足售予建商並拆除,因不諳相關手續,未
      申請註銷房屋稅籍,於收受系爭否准處分後,訴願人前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註銷房
      屋稅籍,經該局實地勘查後,確認系爭建物拆除屬實云云。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
      該處......。」「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
      住宅......。」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所明定。查訴願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然依內政部營建
      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意旨,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
      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本件
      依卷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 07115149000)所示,訴願人分別
      共有之系爭建物(持分比:25000/100000,持分面積為41.725平方公尺)係按非自住住
      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
      意旨,應認定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其持分面積已達40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認定為有自
      有住宅,本件申請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規
      定不符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係於 106年12月起註銷,有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1月10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00158號函附卷可憑;本件申請日為
      106年8月31日,是日系爭房屋稅籍並未註銷,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24條規定,以申請
      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文件為審查依據,並審認訴願人不符合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
      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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