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二字第107090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
    183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61B08265),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父親)單獨持有屏東縣
    竹田鄉○○村○○路○○號建築物(稅籍編號:14140149000,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
    記建物,總面積: 90.9平方公尺,持分比:100000/100000,下稱系爭建物),依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規定,認定為有自有住宅,與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 106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8328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
    函於 107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
      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 ......。」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
      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
      宅、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
      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4條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
      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
      ,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
      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
      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
      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
      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4條規定:「申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
      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對於有無房屋之認
      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
      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
      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算持有住宅數......。」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並非訴願人所有,多年無人居住,且無法申請修
      建,目前已是廢墟,實際上無法居住,且持有人○○○已在臺北定居多年,並無居住系
      爭建物之事實,請撤銷否准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成員為訴願人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訴願人母親)、訴願
      人父親○○○(即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共計 3人。訴願人
      父親○○○單獨持有系爭建物係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與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有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
      書、財稅資料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6年12月4日屏稅潮分字第1060612756
      號函附之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編號:14140149000)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非訴願人所有,多年無人居住,且無法申請修建,目前
      已是廢墟,實際上無法居住,且持有人○○○已在臺北定居多年,並無居住系爭建物之
      事實云云。按「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
      宅......。」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所明定
      。查訴願人家庭成員○○○單獨持有之系爭建物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然依內政部營建
      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意旨,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
      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本件
      依卷附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編號:14140149000)所示,訴
      願人家庭成員○○○單獨持有之系爭建物(持分比: 100000/100000)係按自住或公益
      出租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6日函釋意旨,應認定為住宅用
      途之房屋,即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關於庭
      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
      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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