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二字第1070908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
    9897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
    61B03628),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共計1人),最近1年度動產總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9萬1,618元,已逾106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
    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乃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89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該函
    於 106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
      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
      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
      、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
      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
      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
      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
      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
      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
      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
      ,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
      、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每人動產限額(註3)                       │
      ├───┼────────────────────────────────┤
      │臺北市│15萬元                             │
      └───┴────────────────────────────────┘
      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月7日營署宅字第1020088295號函釋:「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
      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3點第1項第1款,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財稅機關提供之利息推算
      ,該基準並無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其存款可不計入動產總額之規定,爰不得以切結帳
      戶為提供第三人使用而不計入動產總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182100號公告:「主旨:106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6、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 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財產應均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每人動產限額                       │
      ├───┼─────────────────────────────┤
      │臺北市│15萬元                          │
      └───┴─────────────────────────────┘
      ......
      註二:動產中之存款本金係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家庭成員105年總利息所得,按1.205%之
         利率推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帳戶於 104年至105年8月由妹妹借用,於105年8月申請
      低收入戶,妹妹於105年8月將帳戶內全部金額轉出,留下供訴願人日常生活急用之 5萬
      元,此後訴願人名下無任何超過15萬元以上之動產;訴願人現已80歲,與子相依為命,
      全家生活甚為拮据,請從寬認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61B03628),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1人,動產總額為19萬1,618元,已逾106年度申請
      基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有訴願人 106年8月2日申請書、戶政資
      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帳戶原借予妹妹使用,於105年8月申請低收入戶,妹妹除留下供訴願人
      急用之 5萬元外,其餘金錢均已轉出,此後其名下無任何超過15萬元以上之動產;訴願
      人年事已高,與子相依為命,全家生活甚為拮据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
      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15萬元,而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揆諸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及原處分機關 1
      06年6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 106351821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8月2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其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巷○○
      號○○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1人,依內政物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
      核算,訴願人之利息所得總計 2,309元,以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目前為 1.205%,參照原處分機關前開106年6月23日公告附件三之一之註
      二)推算之存款本金約為19萬1,618元,已逾106年之申請標準。復按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1月7日營署宅字第1020088295號函釋意旨,依現行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
      基準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財稅機關提供之利息推算,並無帳
      戶提供第三人使用,其存款可不計入動產總額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其妹借用其帳戶使
      用乙節,依上開函釋意旨,縱認訴願人主張屬實,該帳戶存款仍應計入訴願人之動產總
      額。又訴願人主張其生活拮据等語,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897200號函將審
      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