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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二字第107090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19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9使字xxxx號使用執
照,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安全鑑
定,並作成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北土技字第9630259號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96年2月
13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鑑定意見屬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嗣本府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下稱 99年7月
30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
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100年8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8900號函(下稱100年8月16日
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106年3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634126300號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查復前揭訴願
人所有建築物最近1期(即106年1~2月)用水度數資料為132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
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7月20日前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
述意見,惟未獲其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106年2月超過
每月用水度數 1度,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11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19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以同日
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4519301號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原處分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106年12月21日
及107年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住宅使用者│第1階段 │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處建築物所├───────────────┤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有權人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6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7條 │ │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
│止使用。 │ │ │,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 │ │ │6個月內停止使用。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停止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未│
│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 (二)用水度數:每月1度。 │
│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停止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使用期│
│ │ 限日之下期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受本件裁處書後經私下訪查系爭建築物(69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其他仍使用之住戶,發現有很多住戶未被開罰,原處分機關選擇性裁
處方式,受裁罰者皆為系爭建築物辦理都市更新時不同意簽署一切重建同意書之住戶,
此係處罰未繳交一切重建同意書住戶,系爭建築物全體住戶既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尚未獲
准,逾期使用戶裁罰應採行一體適用同時開罰,訴願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並經本府以 99年7月30
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00年8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
,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3月查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最近1期(即106年1~2月)用水度數為132度,經通知訴
願人就其所有之建築物是否停止使用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惟未獲其回應,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間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
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69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96年2
月13日鑑定報告書、本府99年7月30日公告及100年8月16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
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收受本件裁處書後經私下訪查系爭建築物其他仍使用之住戶,發現有
很多住戶未被開罰,原處分機關選擇性裁處方式,受裁罰者皆為系爭建築物辦理都市更
新時不同意簽署一切重建同意書之住戶,此係處罰未繳交一切重建同意書住戶,系爭建
築物全體住戶既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尚未獲准,逾期使用戶裁罰應採行一體適用同時開罰
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住宅使用者,處所有權人 5,000
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
6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
1 項、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
分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 96年2月13日鑑定報告書判定
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案經本府以 99年7月30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
限,且以100年8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
29日前自行拆除。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
要件,並經本府公告列管在案,並無違誤。次查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 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訴願人所有之
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2月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132度,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
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
斷是否「停止使用」之度數基準;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為住宅使用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至若如訴願人所主張系爭建築物仍有其他未停止使用之住戶,及
受裁罰者皆為系爭建築物辦理都市更新時不同意簽署一切重建同意書之住戶,系爭
建築物逾期使用住戶應同時開罰,原處分機關不應選擇性裁罰等情,有關違規事實
之查處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為住宅使用
事實之成立,又有關選擇性裁罰乙節,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735784000 號函復說明,其係依自來水主管機關提供資料依法裁處,並認為訴願
人所稱非屬事實,是訴願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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