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381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 106年5月至6月份之工資
清冊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 5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106年7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7410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785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2及23規定,以1
06年1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381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9萬元罰鍰,共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2│雇主未置備│第23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勞工工資清│、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冊,或未記│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入工資各項│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目計算方式│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明細、總│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額、發放金│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額等事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或未將工資│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清冊保存 5│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年者。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 │ 萬元。 │
│ │ │ │ │…… │
├─┼─────┼──────┼──────────┼──────────┤
│23│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第 4項及│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年者。 │第80條之1第1│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 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6年7月20日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之受任人○○○於會談中已提及
○君未經訴願人同意,逕自將其 106年5月至6月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帶走。但考量如
追究責任,○君有偷竊之責,故未列入會談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君 106年5月至6月份之工資
清冊及出勤紀錄。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均遭○君逕自帶走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
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第30
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會計師○○○(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本案○○○的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本次檢查是否有
準備?答: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均無法提供,因正本出勤卡已經被員工帶走,公司
於本次檢查無法提供任何足以佐證員工出勤之資料,工資清冊目前負責人亦未提供
,將回去再找......。」並經受訪人○君簽名確認在案。又○君於翌日亦以電子信
件表示,薪資清冊已遺失,資料無法提供。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106年5月至
6月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第30
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課予雇主應置備工資清冊及出勤紀
錄及保存一定期間之法定義務,立法目的即在使雇主之工資給付及使勞工工作時間
記錄明確化,俾免勞資爭議。本件縱如訴願人所述,○君逕自帶走其 106年5月至6
月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惟備置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既屬訴願人應負之法定義務
,自不得以遭他人帶走為由,冀邀免責。況訴願人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9萬元罰鍰,共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