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381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 106年5月至6月份之工資
    清冊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 5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106年7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7410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785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2及23規定,以1
    06年1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381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9萬元罰鍰,共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2│雇主未置備│第23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勞工工資清│、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冊,或未記│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入工資各項│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目計算方式│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明細、總│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額、發放金│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額等事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或未將工資│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清冊保存 5│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年者。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          │  萬元。     │
      │ │     │      │          │……        │
      ├─┼─────┼──────┼──────────┼──────────┤
      │23│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第 4項及│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年者。  │第80條之1第1│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 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6年7月20日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之受任人○○○於會談中已提及
      ○君未經訴願人同意,逕自將其 106年5月至6月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帶走。但考量如
      追究責任,○君有偷竊之責,故未列入會談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君 106年5月至6月份之工資
      清冊及出勤紀錄。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均遭○君逕自帶走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
      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第30
      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會計師○○○(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本案○○○的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本次檢查是否有
        準備?答: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均無法提供,因正本出勤卡已經被員工帶走,公司
        於本次檢查無法提供任何足以佐證員工出勤之資料,工資清冊目前負責人亦未提供
        ,將回去再找......。」並經受訪人○君簽名確認在案。又○君於翌日亦以電子信
        件表示,薪資清冊已遺失,資料無法提供。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106年5月至
        6月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第30
        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課予雇主應置備工資清冊及出勤紀
        錄及保存一定期間之法定義務,立法目的即在使雇主之工資給付及使勞工工作時間
        記錄明確化,俾免勞資爭議。本件縱如訴願人所述,○君逕自帶走其 106年5月至6
        月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惟備置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既屬訴願人應負之法定義務
        ,自不得以遭他人帶走為由,冀邀免責。況訴願人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9萬元罰鍰,共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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