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787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
      於民國(下同) 104年間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ASxxxxxx,下稱○君
      ),於其所經營之○○餐廳(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從事端菜等工作。基隆市專勤隊於製作調查筆錄後,乃以 106年11月14日移署北基勤
      字第1068447197號書函檢附相關調查筆錄等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787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陳述意見略以,其已盡力行查核之責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並審酌其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
      ,以106年12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78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標的雖載為「106年12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787601」,惟該函僅係
      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
      市勞職字第 106417876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持身分證件前來應聘,訴願人無法辨識真偽,不能將責任歸咎
      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基隆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於 104年間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君於其所經營之○○餐
      廳從事端菜等工作,有基隆市專勤隊 106年10月12日、13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
      查筆錄、指認照片及○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持身分證件前來應聘,訴願人無法辨識真偽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外國人與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
      ;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
      戶籍資料正本;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 63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基隆市專勤隊訪談○君及訴
      願人:
     (一)106 年10月1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會說中文?中文程
        度如何?現場請通譯○○○......通譯,你是否能完全理解?答:我看得懂一點中
        文,會聽、說一點中文。能完全理解。......問:失聯後是否有從事其他工作?工
        作內容為何?答:我逃逸後之前還有在臺北的餐廳工作,餐廳叫○○,我做的工作
        是端菜......問:......你是何時開始在餐廳非法工作?每月(日、週)薪資多少
        錢?薪水由何人支付?......答:我已經在餐廳工作 3年了,......第1、2年我的
        月薪為新臺幣 21,000元,第3年有新臺幣24,000元,......老闆娘以現金方式給付
        ......。」調查筆錄經通譯○○○以印尼語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
        印在案。
     (二)106 年10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餐廳是否為你所經
        營?答:我是餐廳老闆兼廚師......問:本隊於106年10月12日7時許......查獲印
        尼籍女性失聯外勞,(英文姓名:○○......護照號碼:ASxxxxxx,以下簡稱○女
        ),你是否認識她?......答:我認識。她當時有來○○應徵工作......問:你是
        如何認識○女?......答:大約是在2年前(104)......她自己獨自 1人來應徵....
        ..她有告訴我她是嫁來臺灣的......問:你係於何時開始聘僱○女在餐廳內工作?
        答:......只記得她斷斷續續做了3、4個月。問:你有無支付多少薪資給○女?薪
        資如何計算?答:當時我都給她時薪新臺幣 120元......問:○女當時有出示她的
        身分證明文件嗎?......答:她有先拿出健保卡,然後我有要求她補上身分證,但
        是她沒有......。」調查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基隆市專勤隊查獲,○君及訴願人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縱訴願人誤
        認○君為外籍配偶,於聘僱○君前,亦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
        第3 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惟訴願人疏未查證。是訴願
        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
      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至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系爭處分合法性非屬顯有疑義;且尚難認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7年2月8日府
      訴一字第 10709041810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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