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295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下稱○君,
    護照號碼:Bxxxxxxx),於其在本市中山區○○街○○號經營之「○○店」從事炸台之廚務
    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6日派員當場查獲,
    由重建處於 106年10月16日詢問○君及專勤隊於10月17日詢問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嗣專
    勤隊以106年10月2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068450136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以106年10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295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
    定,並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6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295
    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夠酌予減輕罰鍰……」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
      6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2956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106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2956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
      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然人或法人
      』與外國人……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 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
      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
      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3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及第68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非法雇主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另依本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
      …。二、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
      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
      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
      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
      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
      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急用人的情況下,一時不察,誤用自稱嫁來臺之越籍新娘
      。內政部移民署事前並無宣導、告知,亦未曾提供過相關資料給業者,臺北市政府相關
      單位亦未曾教導業者聘僱人員時相關注意事項,業者在不知情下,違反就業服務法,入
      人於罪之做法,顯有改進之必要。希望酌予減輕罰鍰。
    四、重建處與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查獲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君從事炸台之廚務等工作,且經○君及訴願人自承,有重建處 106年10月16日外籍勞工
      業務檢查表及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專勤隊 106年10月17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誤用自稱嫁來臺之越籍新娘及內政部移民署事前並無宣導、告知,亦未
      曾提供過相關資料給業者,而本府相關單位亦未曾教導業者聘僱人員時相關注意事項,
      業者在不知情下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所明定;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並明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與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
      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外國
      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
      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
     (一)重建處106年10月16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載以:「……檢查時間106年10月16
        日 11時45分 檢查地點 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本處派員會同移民署專勤
        隊至上址查察,現場有 1名外籍人士……現場表示為逃逸外勞,現場其穿著圍裙,
        於廚房炸雞排,故帶回移民署確認身分,外勞表示應徵時未查驗證件……。」及同
        日期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是否聽懂中文?是否需要翻譯到場
        ?答:是,我聽得懂。你用中文念給我聽就可以了,不需要再翻譯了。問:本處於
        106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至本
        市中山區○○街○○號『○○店』查察,現場發現妳在身穿圍裙在廚房炸雞排,請
        問是否屬實? 答:是,屬實。問:妳何時開始至該店工作?妳如何找到這份工作?有
        無他人介紹?答:我在該店工作約 3年。是我自己去店內應徵。沒有人介紹。問:
        妳到該址應徵工作時,由誰面試妳?有無查看妳的證件?答:由剛剛店裡的老闆及
        老闆娘面試的。老闆沒有看過我的證件。問: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作由誰指派
        ?是否有打卡?答:工作時間早上7點到晚上20點,中間下午14點到17點休息,一個
        月休息 4天,固定休星期日,工作內容是炸雞排。工作由老闆指派。要打卡……問
        :妳的薪資如何計算?由誰給付妳薪資?……答:每月月薪新台幣3萬2,000元左右
        ,每月 5號發薪,老闆娘會直接以現金發薪水給我……。」
     (二)專勤隊 106年10月17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僑應徵時,
        是由何人負責面試?有無提供任何身分證件供貴店查驗?答:○僑那時應該是由我
        太太……先面試的,隔天早上○僑來報到的時候,我再跟她面試一下,決定僱用她
        。她沒有主動提供她的身分證件給我們查驗,不過我有問她的身分,她說她是結婚
        來臺的,不過因為她的越南口音問題,所以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也就沒有多問她、
        沒有跟她要她的身分證來查證了。問:○僑何時開始至貴店工作?於貴店從事何種
        工作?由誰指派工作?……答:○僑大約是從2年多前開始在我們店裡工作……負責
        廚房油炸部分的炸台工作。她的工作是由我指派的……月薪應該有…… 3萬元以上
        ,薪資都是由我太太在每月 5日以現金給付上個月的薪資……。」
     (三)上開談話紀錄經○君及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且據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記載,○君之居留效期「2008/11/22-2009/08/02逾期2998
        天」。本件既經重建處及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且訴願人於
        聘僱○君前,未實際查驗○君之工作證、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即予以僱用,
        未盡雇主用人之注意義務,又○君確係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從事工作,
        是訴願人使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事實明確,訴願人並自承由其聘僱○君並由其配偶
        給付報酬,有上開談話紀錄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影本可資佐證,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裁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稱其係因不知法令規定而違法,惟法律公布施行後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
        律為由冀邀免責;且衡酌上情,本件訴願人亦無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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