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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6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之勞工○○○
於103年9月19日到職,於105年9月19日工作年資滿 2年,訴願人未依法給予○○○特別
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另勞工○○○於102年5月20日到職,於105年5月20
日工作年資滿 3年,訴願人亦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或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0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084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 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691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同年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因不諳法令,
故未給予勞工特別休假,經原處分機關指正,業於106年9月29日折算特別休假工資予勞
工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4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0規定,以106年12月4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965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1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
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
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0 │
├───────┼───────────────────────────┤
│違規事件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 │未發給工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
│基準法) │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 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
基準法。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即應依訴願人103年7月1日前之規約,是本件特休費應自103年7月1日起算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自 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
法,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該法前之工作
年資,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適用者,依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是本件應依訴願人 103年7月1日前之規約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為使勞工對雇主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之貢獻,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於行為時第38條明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勞工10日特別休假,繼續工作 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勞工14日特別休假;倘有違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下稱
○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Q:貴管委會如何給予員工
特休假?A:已於 106年8月14日召開會議了解需依法發給未休假工資,員工若要請休亦
會依法同意......。」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訴願人亦於 106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
書略稱:「因不諳法令,故未給予勞工特別休假,經勞動局106年9月25日指正,已於10
6年9月29日折算特別休假工資予勞工......。」等語。據此,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8條規定,給予○○○、○○○等人特別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事
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查訴願人為已報備之
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所僱用之勞工於 103年7月1日當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已明定特別
休假,訴願人自斯時至本案106年9月25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均未依法依勞工
任職之工作年資給予特定天數之特別休假,已有違誤;至訴願人所稱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 2規定,乃為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範,與本件系爭違規事實無涉,訴願
人所訴,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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