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8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10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共計僱用 6名勞工,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任職美髮
    設計職之勞工○○○及○○○出勤時間為 9時至18時、○○○出勤時間為11時至20時、○○
    ○出勤時間為12時30分至21時;任職美睫、美甲職之○○○(下稱○君)出勤時間為11時30
    分至20時,皆休息1小時。另約定遲到1分鐘扣薪新臺幣(下同)10元、未打卡1次扣薪200元
    ;又據訴願人提具之個人勞務契約承攬書中,○君於104年至106年均未有簽章。○君 106年
    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中,1月份遲到合計3分鐘,依法得扣除薪資12元(59,984/240/60×3)
    ,惟遭扣薪50元、2月份遲到合計24分鐘,依法得扣除薪資89元(53,550/240/60×24),惟
    遭扣薪220元、3月份遲到合計22分鐘,依法得扣除薪資103元(67,674/240/60×22),惟遭
    扣薪280元、4月份遲到合計67分鐘,依法得扣除薪資305元(65,725/240/60×67),惟遭扣
    薪670元、5月份遲到合計17分鐘,依法得扣除薪資78元(66,382/240/60×17),惟遭扣薪1
    60元、6月份遲到合計2分鐘,依法得扣除薪資8元(62,430/240/60×2),惟遭扣薪20元;7
    月份則因未打卡,遭扣薪 200元,然未能提具○君之扣款同意書。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
    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641170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8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12月11日
    提出陳述意見書,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屬實,且係屬
    乙類事業單位及第1次違規,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規定,以 106年12月19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969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2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年6月30日(82)
      臺勞動二字第 34335號函釋:「查勞工工資如係依工作時間之長短計給者,則雇主對於
      勞工上班之遲到時間, 1個月內累計逾30分鐘之部分,因未提供勞務,故不發給工資,
      而依其實際工作時間發給工資,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
      88年11月18日(88)臺勞資二字第 0049975號函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
      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
      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
      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
      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
      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
      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
      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原係受僱於訴願人,自102年1月變更為合作關係,有歷年簽訂之個人勞務契約
        承攬書可佐,合作內容為訴願人提供一切場地等管銷費用,○君就其服務取得收入
        與訴願人以55比45(美甲)或60比40(美睫)之比率拆帳,非僱傭關係。
     (二)訴願人與○君約定遲到 1分鐘扣10元,係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整體企業形象、未打
        卡1次扣200元,係未打卡將造成訴願人與○君結算拆帳款之困擾,原處分機關認定
        違反勞動基準法,顯有誤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有○君106年1月至
      7月出勤紀錄、薪資清冊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1日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非僱傭關係及約定遲到 1分鐘扣10元,係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整
      體企業形象,未打卡1次扣200元,係未打卡將造成結算拆帳款之困擾云云。按除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所明定。且雇主對於勞工上班之遲到時
      間,因未提供勞務,故不發給工資,而依其實際工作時間發給工資,尚不違反勞動基準
      法,又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經
      前勞委會82年6月30日(82)臺勞動二字第34335號及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
      1040132417號等分別函釋在案。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31日詢問訴願人之店長○○○(下稱○君)及股東○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坊..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遲到 1分鐘如何扣款、未打卡如何扣
        款?......答:......勞工○○○、○○○的工作時間排定為每日上午 9點至晚上
        18點,其間休息時間為 1小時......另外勞工○○○上班時間為上午11點至晚上20
        點,中間一樣有 1小時休息、用餐......;○○○工作時間為上午12:30至晚上21
        點,中間休息1小時......。遲到1分鐘扣10元,未打卡扣200元/次,勞工○○○工
        作時間為上午11點30分至晚上20點,其間休息1小時......106年1月至8月遲到被扣
        款皆為○○○,其 106年7月15日上班未打卡故有扣薪200元,其薪資單有未打卡扣
        款 200元記錄......問:每月工資與勞工約定發薪日為何?以何種方式給付工資..
        ....?答:勞工○○○ 106年1月(1/3及1/13)遲到合計3分鐘扣薪50元;2月遲到
        2/3、2/4、2/11、2/16、2/23、2/24、2/25共計24分鐘扣薪220元;3月遲到3/3、3
        /4、3/11、3/16、3/18、3/22、3/24、3/25共計22分鐘扣薪280元;4月遲到67分鐘
        扣薪670元;5月遲到17分鐘扣薪160元及6月遲到6/2、6/16共計2分鐘扣薪20元。每
        月約定發薪日為每月10號前,薪資發放有 2種○1薪資轉帳匯款......○2發現金..
        ....問:與勞工是否簽立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答:未與勞工簽立勞動契約
        ,105年1月1日起有跟勞工個人簽立個人勞務契約承攬書......另外106年美髮設計
        師○○○、○○○、○○○、○○○有簽立美髮設計業務合作合約書,及106年1月
        1 日○○○有簽立個人勞務契約承攬書......。」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又
        訴願人未能提具○君之扣款同意書,而以○君遲到、未打卡等為由超額扣薪,有○
        君 106年1月至7月出勤紀錄、薪資清冊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
        予○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復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4143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
        ,本件訴願人要求勞工須於約定出勤時間及指定地點提供勞務,並以勞工自行登載
        之實際出勤時間核計遲到分鐘數並予以扣除工資,即具有相當指揮監督與懲戒性質
        ,而構成人格之從屬性。另勞工於提供勞務時亦無具備承攬之連工帶料、自負盈虧
        之特性,顯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按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
        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
        屬勞動契約,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君與
        訴願人間既有經濟上與人格上從屬性,尚不得以其與○君間簽訂個人勞務契約承攬
        書等為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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