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三字第1070908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9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布疋、衣著等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部分工時制勞工○
○(下稱○君)等人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及10月10日(國慶日)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勤
,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乃以106年12月7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 10641288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
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2月1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9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12月19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法情事明確,乃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第42項等規定,以 107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90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7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行為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
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紀念日如下:......八、國慶日:十月十日....
..。」第 3條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國
慶日:......放假一日......。」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
其餘均放假一日:......四、中秋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2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
│ │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
│ │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前即已主動補發加倍薪資,且誤認為勞工於國
定假日出勤,須提供加倍工資或擇日補休,係二擇一皆不違法。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輔導
之責即處分訴願人,訴願人甚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等人國定
假日出勤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23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青春專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到裁處書前即已主動補發加倍薪資,且誤認為勞工國定假日出勤,須
提供加倍工資或擇日補休,係二擇一皆不違法;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輔導之責即處分訴願
人云云。經查: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國慶日、中秋節,放假 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作成會談紀錄載以:「......問:查部分工時勞工○○有於106年10月10日出勤8
.5 小時(106年10月份出勤卡上註明之時數),其國定假日加倍薪資如何計算?答
:○○乃南西門市之部分工時員工,時薪140元,南西門市......早班:下午13:3
0~17:30,晚班:下午17:30~22:00(中間休息為0.5小時......),全班:下午
13:30~22:00(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13:3
0工作到晚上 21:41,○○提早下班,原定22:00下班,但會計計算至22:00,共
計 8.5小時......惟本公司認知錯誤,不知部分工時人員於國定假日出勤也要給加
倍薪資,故沒有給付○○當日出勤......加倍工資......僅於班表上少排一天班,
但也沒有給薪......。」等語,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在案。
(二)復按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5007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
略以:「......理由......三......(二)......3.據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 1040130697號函略以:『......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
」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
..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
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
,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
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4......部分工時制勞工
,即工時較全職勞工已有相當程度所短,並為按時計酬制......○○10月10日(國
慶日)排定全班為例,出勤時間為13時30分至21時41分,扣除休息時間後之工時為
7.5小時,依約定時薪140元為基數,應給予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100元(140*2*7.5
),惟訴願人於實施勞動檢查時亦已自承國定假日係採調移休假......訴願人當日
僅依實際出勤時數核算工資,並另外給予一日未給薪之休假......縱......將....
..休息時間 1小時納入,10月10日給予勞工○○工資1,190元(140*8.5),依舊不
足本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按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
陸、三、(二)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
施放假。」另據卷附○君10月考勤卡顯示,訴願人確有使勞工○君於106年10月4日
(中秋節)及10月10日(國慶日)應放假之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未依規定加倍發
給出勤工資,亦未另給予計付薪資之休假日,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次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而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者,並無先行勸導或輔導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又訴願人縱已於事後改善,亦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以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