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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二字第1070908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0
21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申請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因鄰地為面積
狹小,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委請申請地之地
上權人○○○(下稱○君)代為申請與鄰地即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下稱擬合併地,訴
願人為該地號土地所有人)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
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及9月6
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
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 106年10月19日第10604(305)次全體委員會議
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
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
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
條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於
取得建造執照後,放樣勘驗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倍價額讓售
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50214
00號函通知申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訴願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106年12月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
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
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
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
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
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46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6條第1項規定:「畸
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
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
、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
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
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
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
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
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
調處......。」第9條第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
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
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
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
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
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
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
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建築管理部分已移撥本府
都市發展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
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
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
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
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
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2倍作為擬合併
地之價格認定標準,與訴願人所主張擬合併地價格應不低於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之 2.9
倍相較,顯然過低,影響訴願人權益。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大安區及文山區土
地之調處前例,均為當年期公告現值2.5倍或3倍。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因鄰地
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委請
○君代為申請與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
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惟協調合併均不成立,嗣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
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案經該委員會106年10月19日第10604(30
5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放樣勘驗前,
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
使用。有○君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7日及9月6日調處會議紀錄、臺北市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 106年10月19日第10604(305)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2倍作為擬合併地之價
格認定標準,與訴願人所主張擬合併地價格應不低於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之 2.9倍相較
,顯然過低,影響訴願人權益。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大安區及文山區土地之調
處前例,均為當年期公告現值2.5倍或3倍云云。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9條規定調處,並經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
經該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
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放樣勘驗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倍價
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已如前述,堪認業已考量申請地及擬合併地所
有權人之權益,且已踐行法定程序。復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則本市畸零地調處委
員會依前揭規定訂定土地讓售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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