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二字第107090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8847
    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原屬第3之2種住宅區),由案外人○○○(下稱○君)於該址獨資
    經營「○○館」(市招:○○館)。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
    同) 106年10月19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1、第23條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8847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63988
    4700號裁處書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
    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639884702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
    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違規建築
    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20萬元之罰鍰。上開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884702號函於
    106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為「...... 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
      築字第10639884號」,惟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884702號函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 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
      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1規定:「在......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
      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五)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
      電腦網路遊戲業。(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第23條規定:「在第三
      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工作方案暨
      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
      ,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
      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下稱○君),並簽訂租
      約,該租約第 7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不得違法使用;訴願人旅居加拿大,因配偶
      返臺方代收原處分,始知系爭建物為○君違約交予○君違規使用,訴願人完全不知有違
      規使用,承租人顯已違反上開租約第 7條約定;訴願人已函請承租人及使用人○君停止
      違規行為,惟渠等若拒絕返還房屋,訴願人須透過訴訟及強制執行始能收回房屋,渠等
      若故意違規使用,訴願人亦無力控制或制止,卻因此背負他人行為之責任,原處分實係
      過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商業區(原屬第3之2種住宅區),經中山
      分局於106年10月19日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106年10月
      26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636935800號、106年11月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636974700號
      函及106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120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以 106年12月12日北
      市都築字第 10639884702號函命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出租,租約約定承租人不得違法使用;訴願人旅居海外,因
      配偶返臺代收原處分始知系爭建物為○君違規使用,訴願人對此完全不知情,已函請承
      租人及使用人○君停止違規行為,惟渠等若故意違規使用,訴願人無力控制或制止,不
      應背負他人行為之責任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等之使用;商業
        區則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
        有礙商業之便利;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
        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條、第35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等規定自明。且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
        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依卷附中山分局 106年10月19日詢問受詢問男客○○○(下稱○君)之調查
        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於何時?何地?被......查獲何事......?答
         警方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21時55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進入『市招:○○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號)執行搜索時,當
        時我正在店內 2樓編號207包廂內,和店內編號7號按摩女○○○進行半套性交易服
        務(用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進行中,警方便進入臨檢......。問 ......
        今日性交易過程為何?答 ......今日係 106年10月19日20時50分進入店內消費..
        ....櫃台人員有向我介紹編號7的小姐......我就同意櫃台安排......即由7號按摩
        女○○○幫我從事油壓服務,按摩中對方主動詢問我:『今天還要嗎?』因我日前
        來過該7號按摩女○○○也有詢問我(當天跟我說半套加500元),所以我有答應,
        按摩服務結束後由○○○幫我脫掉店內提供之紙褲開始用手幫我撫摸生殖器,之後
        就被警察臨檢了。問 你上稱之前曾來店消費?是在何時?幾號包廂?答 上一次
        是在106年9月29日23時左右有至該店內消費過,也是在 207包廂。問承上,由何按
        摩小姐幫你服務?從事何按摩服務(內容、時間、價錢)有無從事性交易服務?答
         上次也是由櫃台人員......推薦 7號按摩女○○○幫我服務,也是油壓服務,時
        間為120分鐘,收費新臺幣1200元,按摩過程中7號按摩女○○○主動問我:『有沒
        有需求?(意旨需不需要半套性交易)』要的話要另加新台幣 500元為代價即可從
        事半套性交易,半套服務結束後,我在包廂內拿現金2000元給 7號按摩女○○○為
        ?.....由○○○拿至櫃檯交給櫃台人員,再由櫃台人員找新台幣300元給我。問 
        警方現場查看......價目表......油壓 1200元,與你拿給7號按摩女○○○收執的
        2000元,再由櫃台人員找你 300元,共1700元的金額不符,當下櫃台人員有無向你
        或 7號按摩女質疑金額不符?答 櫃台沒有質疑,是由7號按摩女○○○直接跟櫃台
        人員說找我 300元。......」,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使用場所,應無違誤。
     (三)又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
        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
        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
        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願人雖非行為人
        ,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
        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情及無力控制、制止等
        為由而邀免其建築物所有人所應負之責任,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命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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