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二字第1070908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2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76
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及○○號地下建築物(○○號為訴願人○○○所有,○○
號地下為訴願人○○○所有,地下層面積為798.88㎡,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位於12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防空避難兼停車場、自
由業、辦公室等。經民眾檢舉有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而施工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
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7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等 2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7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日期( 107年1月11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6年12月11日)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
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
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二十、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
│ │查 │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現場係前承租人進行恢復承租前房屋狀態,並非裝修行為
,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請求撤銷處分。
四、查訴願人等 2人因其等各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
裝修情事,經建管處於106年12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採證,有71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建管處106年12月5日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建物現場係前承租人進行恢復承租前房屋狀態,並非裝修行為
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 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
號令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
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查訴願人等 2人各所有之系爭
建物坐落於12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依前揭規定,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訴願人等 2人主張係承租人回復承租前房屋狀態,並非裝修行
為一節,經核對建管處106年12月5日現場採證照片,現場顯有變更分間牆之情形,此有
系爭建物之竣工圖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當日建管處確有派員現
場勘查發現有室內裝修行為,並拍照採證;訴願人等 2人空言主張其未涉有室內裝修之
行為,與採證照片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等 2人法定
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