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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87
8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私法人。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
門牌為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經本府民國(
下同)95年11月1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322200號公告指定為歷史建築。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乃依臺北市私有歷史建築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下稱本
市私有歷史建築減徵規則)行為時第3條第1款規定,以95年12月2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306355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96年起減徵地價稅30%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執行清查作業,查認依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前文建會) 95年7
月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令釋意旨,系爭房屋屬公有文化資產,系爭土地已不符
本市私有歷史建築減徵規則減徵地價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8月23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 1067245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5年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271萬9,86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2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0630878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
人仍不服,於107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行為時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
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
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 3條第1款第2目
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
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
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行為時第 8條規定:「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
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行為時第 91條第2項規定:「私
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
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
備查。」第 99條第2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
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
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
市)有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
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20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
免徵地價稅。」
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
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951102
389-2號令釋:「一、強化文化資產之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8條所稱
『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
)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或非上述機關(構)所有但由其管理維護之文化資產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條公『有』之概念,應包括文化資產之『所有』與『管理』。
公有概念之界定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論斷,而應考慮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性質。二、..
....國營事業得分為政府獨資經營、依事業組織特別法及依公司法之規定而成立之三種
類型。若屬於國營事業所有或管理之財產,無論事業之成立方式為何,皆屬於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 8條『公有』之範圍。」
臺北市私有歷史建築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款規定:「私有歷史建築地價稅及房
屋稅之減徵標準如下:一、公告土地之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屬私有。系爭房屋被登錄
為歷史建築,其管理使用及處分收益權限,已受到相當限制。原處分機關自96年起
依私有歷史建築減徵規則減徵地價稅30%,實屬合理。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於105年7月27日修正,新增第8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
產為公有文化資產。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比照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
;或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入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按千分之十計
徵地價稅。
(三)前文建會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令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
政規則,非屬法規命令,其對「公有」文化資產所作解釋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文化資產保存法105年7月27日修正第 8條,始明確定義「公有文化資產」包括國
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系爭土地應適用修正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將系爭土地追溯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
三、查訴願人為國營事業,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經本府公告指定為歷史建築,系爭
土地原經核定依本市私有歷史建築減徵規則規定,自96年起減徵地價稅30%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執行清查作業,查認依前文建會 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令釋意
旨,系爭房屋屬公有文化資產,系爭土地已不符減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土
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1年至105年按私有歷史建築減徵
地價稅30%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有系爭土地房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101年至 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及本府95年11月1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322200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屬私法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屬私有云云。按文化資產,指具有歷
史、文化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等;私有歷史建築得在百分之五十
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訂定;私有歷史建築公告土地之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文化資產保存法行為時
第3條及第91條第2項、本市私有歷史建築減徵規則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國營事業所
有之文化資產屬公有文化資產,有前文建會 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令釋
意旨可參。查本件訴願人為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私法人,其所有之土地及
房屋屬私有。惟系爭房屋前經本府95年11月1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322200號公告指定為
歷史建築,大安分處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行為時第 91條第2項及本市私有歷史建築減徵
規則行為時第 3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起減徵地價稅30%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前文建會 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令釋,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屬公有文化資產,已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行為時第91條第 2項及本市私有歷史建築減
徵規則減徵地價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8月23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67245
22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1年至105年
之差額地價稅,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比照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 10?徵收地價稅;或依土地稅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入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規定云云。按公
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公有土地按基本稅
率 10?徵收地價稅;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
7 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為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私法人
,其所有土地及建物屬私有,非屬公有土地或建物,自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0條按基本稅
率徵收地價稅之規定。又系爭房屋業經公告為「歷史建築」,非「名勝古蹟」,亦無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前文建會 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令釋屬行政規則,非屬法
規命令,其對「公有」文化資產所作解釋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文化資產保存法
於 105年7月27日修正第8條,始明確規定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屬公有文化資產,原
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
可參。查前文建會為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上開令釋係前文建會依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依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令釋闡明文化資產保存法行為時第 8條「公有」文化
資產之涵義,應自該法94年2月5日修正制定施行該條規定時有其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前文建會上開令釋意旨,審認系爭房屋自96年起為公有文化資產,補徵訴願人 101年
至 105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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