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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1. 府訴二字第107090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
00號裁處書及第 10637305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0號裁處書中有關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
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樓及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4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
3種商業區及第 3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6
年 7月20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館」(市招名稱),有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情
事,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辦,並以 106年7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6343693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
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以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
第106373052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上開函及裁處書於106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上開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0號裁處書及第10637305201號函,於106年9月
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1月24日、107年1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0號裁處
書、第10637305201號及第10637305203號等2函,惟訴願人於106年11月24日補充訴願理
由書中聲明「......二、補充事實及理由 (一)查訴願人之訴願係僅就訴願人(即建
築物使用人)之部分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不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部分......。(
二)謹再陳明訴願之標的範圍係建築物使用人部分, ......。」及107年1月8日釋明書
中記載其訴願標的限於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0號裁處書及第106373052
01號函,合先敘明。
貳、關於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
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二
組:娛樂服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
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
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四組:特種
服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
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
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館嚴禁按摩師與消費者在店內從事妨害風化等情事,以
大字報張貼在按摩房間內提醒按摩師及消費者,並要求應徵錄用之按摩師簽立切結書,
訴願人對於受雇人之選任與監督已盡注意義務;本次被查獲者純屬從業女子偶發個人行
為,不能以此認定係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4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
始得作第 4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商業區及第3種住宅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有中山分局106年7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0634369300 號函及附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館嚴禁按摩師與消費者在店內從事妨害風化等情事,以大字報張貼按
摩房間內宣導,並要求應徵錄用之按摩師書立切結書,其對於受雇人之選任與監督已盡
注意義務;本次被查獲者純屬從業女子偶發個人行為,不能以此認定係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場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
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
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
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
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中山分局於106年7月20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警方於今(20)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號『市招:○○館』......執行搜索......當時您......做何事?......答
:......女按摩師已為我完成半套性服務......有編號12號之女按摩師在場。問:
何謂『半套性交易』?答:係按摩女以手撫摸抽送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止,俗稱打
手槍。係按摩女主動邀約我稱「下面要不要按」之話語暗示我從事半套性交易,需
另外加收1000元,並已為我完成半套性服務,我尚未給予他性交易費用。問:你於
何時進入該址消費?......答:係於今日19時30分許進入。......問:你是否知悉
幫你從事半套性服務的按摩小姐姓名......?答:......只知道編號為12號。問:
經查店內編號12號之女係按摩師為○○○......經你現場指認是否為與你從事半套
性交易之女子?答:......就是她。......」是以,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
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查本件訴願人因妨礙
風化案件,經臺北地檢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11月1
4日106年度簡字第2754號刑事簡易判決,其主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該判決
業於 106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訴願人刑事責任部分既已判決緩刑確定,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固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訴願人,惟訴願人既經上開判決命向公庫支付 2萬元,原處分機關為本
件裁處罰鍰金額時似未依上開規定為扣抵,此與行政罰法第 26條第3項規定,即有
不合。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
揭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3052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
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6373052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
願法第77條第8款、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或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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