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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二字第10720900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88500號
及10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643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宜蘭縣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4日 │
└────────────┴───────┘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大道○○段○○號○○樓建築物,領有63使字xxxx號使用執
照,為地上 4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工廠。經民眾檢舉有未經審查許可擅
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11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
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511800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訴
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9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06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908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0日內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3日派員至現場複查
,訴願人逾期仍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6430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上開
106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88500號、10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643000
號裁處書,於107年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9088500號及106年11月27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639643000號裁處書,係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
臺北市南港區○○大道○○段○○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分
別於106年10月23日及 106年12月1日將該等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
(南港○○郵局),並就該等裁處書分別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
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該等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等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本件縱認訴願人現住居所在宜蘭縣員山鄉,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是本件訴願人就該等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
應分別為106年11月26日(星期日)及107年1月4日(星期四);其中,因 106年11月26
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106年11月27日(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即訴願人各就該等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6年11月27日(星期一)及
107年1月4日(星期四);然訴願人均遲至 107年1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皆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皆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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