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三字第10720900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255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經營咖啡館,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為實
      施勞動檢查,以民國(下同) 106年9月1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630847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 106年9月28日下午1時40分攜帶資料至該處受檢,該函於106年9月15日送達,惟
      訴願人未於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涉違反
      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以 106年10月17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630990201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
      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25
      5510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年10月30日前陳述意見,亦未獲回復。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1月3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4025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
      ○○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106年11月9日將該裁處
      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6年11月10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6年12月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 106年12月1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1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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