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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0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5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1612
00號函所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案外人○○○(下稱○君)為訴願人勞工,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訴,其因不願辦理退休,遭訴願人自 101年起降職及降薪;另因其於89年間發起籌組
工會,工會成立後,其有10年薪資未經調整,主張訴願人涉有年齡歧視及以往工會會員
身分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6年7月14日
、8月9日、8月15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人力資源部協理○○○、經理○○○及2名相
關證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2
屆第2次會議評議審定:「被申訴人(即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 1項(年齡歧
視)規定成立。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規定不
成立。」並作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2月25日北市勞就
字第 10635161200號函檢送上開審定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6年12月25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161200號函所附審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地址(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寄送,於 106年12月2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審定書送達之次日( 106年12月28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設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1月2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月29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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